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9民初32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宝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村(浙江鑫鹏鞋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A9948H。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瑶、陈湘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剑桥童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古城西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31D3T232。
经营者:周勤荣,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宝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鸽公司)、福鼎市剑桥童鞋店(以下简称剑桥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宝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瑶,剑桥童鞋店的经营者周勤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鸽公司、剑桥童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宝鸽公司、剑桥童鞋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宝鸽公司、剑桥童鞋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
该商标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剑桥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剑桥童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为宝鸽公司生产、销售,宝鸽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宝鸽公司、剑桥童鞋店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宝鸽公司、剑桥童鞋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宝鸽公司辩称,宝鸽公司并没有生产或销售案涉的侵权产品,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理由是:1、侵权产品并非宝鸽公司生产。
宝鸽公司代理人翻阅了斐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斐乐公司提供的五本公证书,有4本公证书中(载明)的鞋子没有任何标签,另外一本公证书上虽然鞋子标签上的生产商是宝鸽公司,但鞋盒上的制造商却是温州米熙鞋业有限公司,(公证书)制作具有随意性,可以印证鞋子和鞋盒存在错配的情形。
就鞋盒上有宝鸽公司的名称而言,宝鸽公司认为,仅仅以鞋盒上印的生产商来确定案涉侵权产品系本公司生产过于简单粗暴。
通过宝鸽公司代理人代理过的案子来看,仅以鞋子和鞋盒来判定生产商是简单粗暴的,不能认定(侵权产品)生产商就是宝鸽公司;
2、宝鸽公司与剑桥童鞋店既不存在销售往来,也未有销售涉案的产品给剑桥童鞋店。
剑桥童鞋店辩称,剑桥童鞋店对于侵权的产品不知情,并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是:1、剑桥童鞋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过。
剑桥童鞋店销售的是FS9628号的凉鞋是从温州市塞豆隆鞋业有限公司购进的,968号真皮凉鞋是从温州市鹿城区米奇童鞋店铺购进的。
以上两家公司均是工商注册的公司。
剑桥童鞋店的(销售)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剑桥童鞋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斐乐公司取证之后,在明知剑桥童鞋店存在侵权的情形下,没有及时要求剑桥童鞋店停止侵权行为或发出警告,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3、斐乐公司起诉时,剑桥童鞋店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剑桥童鞋店从温州市塞豆隆鞋业有限公司购进的10双凉鞋合计460元,其中退货五双(合计230元);
剑桥童鞋店从温州市鹿城区米奇童鞋店铺购进968号黑色、白色童鞋10双(合计490元)。
以上鞋子剑桥童鞋店均在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进行销售,现该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斐乐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无实际意义。
4、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剑桥童鞋店仅是购进15双侵权产品,并不能给斐乐公司造成25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斐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剑桥童鞋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费用,其主张25万元的赔偿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满景(IP)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3332号“”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2019年8月1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鼎市××路的“剑桥”(门店名称)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双鞋子,黄**鑫用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佰柒拾元整。
黄**鑫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上述拍照、截图共得照片十六张。
黄**鑫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
并取得刷卡单据和小票各一张。
上述鞋子系风彩玉足公司生产。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的鞋子,鞋面上有近似“”及“”标识。
以上事实有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第2907-2913号、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63333号“”以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剑桥童鞋店承认涉案的鞋子系其销售,涉案的鞋面上有近似“”及“”标识。
剑桥童鞋店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且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剑桥童鞋店未经允许的使用、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剑桥童鞋店抗辩其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剑桥童鞋店提供的销售单上无相关的公章,销售单存在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或收款人信息不明的情形。
剑桥童鞋店抗辩其系不知侵权情形下的销售以及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侵权故意,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剑桥童鞋店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斐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剑桥童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剑桥童鞋店赔偿斐乐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斐乐公司主张宝鸽公司生产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的鞋子,由剑桥童鞋店销售,或由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业服饰城的“旺兔斯瑞”商店、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路的“ML魅丽鞋业”商店、浙江省海宁市中国皮革城的B座的“阿迪熊”商店、浙江省桐乡市鱼行街的“嘉信百货”商店销售,宝鸽公司予以否认。
而斐乐公司提供的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的鞋子,有的存在无相应的商品标签,有的存在标签与包装的生产商不匹配。
故斐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商品销售门店与宝鸽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渠道的关联性,也不足以排除涉案商品与其使用的包装盒混装的可能性。
宝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斐乐公司主张起诉涉案商品系宝鸽公司生产、宝鸽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以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剑桥童鞋店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剑桥童鞋店所作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剑桥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以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福鼎市剑桥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888.4元,福鼎市剑桥童鞋店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斌审 判 员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菊平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