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55号6幢3层A区3090室。
法定代表人:齐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12幢402-163室。
法定代表人:齐亮,执行董事。
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19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立即停止对申请人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B2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7677.6)的侵害;
2.向申请执行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3.向申请执行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合理费用70,000元;
4.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古北支行开立账户,该账户曾在本案财产保全阶段被本院冻结,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同时将账户内存款扣划拨至本院账户,并将相应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亦将该账户冻结扣划后,将相应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X村支行开立账户,该账户曾在本案财产保全阶段被本院冻结,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同时将账户内存款扣划拨至本院账户,并将相应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工商银行中山南路支行开立账户,本院亦将相关账户冻结、扣划,并将相应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宝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要求相关机构对上述账户协助冻结。
另查明,其无财付通等网络银行账户。
4.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无保险;
被执行人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网络银行账户、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无保险。
2021年7月、8月,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当事人之间的一揽子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二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相关债务,并申请解除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和解协议、现场谈话笔录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沪03执8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唐 毅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