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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茶叶协会、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5知民初277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茶叶协会、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茶叶协会;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277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高黄路3号5号门面。

经营者:曾红梅,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和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的经营者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2即停止侵犯原告“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3047772号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食品,小类别为茶以及茶叶代用品。

原告因此享有第304777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信阳毛尖”地理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与管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商标管理规则中对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品质要求、地域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信阳毛尖”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信阳毛尖”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相关公众只要看到“信阳毛尖”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茶叶,取得了被告提供的机打小票,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信阳毛尖”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3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辩称:1、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注册登记信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注册登记信息(企业个体注册登记信息);

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信阳茶叶协会文件、信阳毛尖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4、(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304号公证书(对侵权商家、产品及交易票据等证据保全)。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茶叶确实系其店内所购,但支付凭证和机打小票金额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抬头为金峰茶行的送货单2张、邵阳市双清区金峰茶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邵阳市双清区金峰茶行所购。

4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张送货单没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第二张送货单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张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规格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符,第二张送货单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河南省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原告是第3047772号商标“信阳毛尖”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信阳毛尖被誉为我国十大名茶,历史悠久,“信阳毛尖”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2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3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9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纪群及申请人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来到位于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高黄路3号5号门面的“佳乐福超市”,吴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0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茶叶”一袋,取得机打小票一张(金额为:24元)。

吴林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佳乐福超市”店铺外景、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

支付宝付款截图显示曾红梅、时间52020.12.9、交易金额20元等信息。

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佳乐福超市”,所购产品为信阳毛尖等字样,并标注制造商为黄山市茶之源茶业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杞梓里镇杞梓里村。

另查明,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于201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红梅,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高黄路3号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香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信阳毛尖”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非信阳毛尖产区内的茶叶包装标注与“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有权提出商标侵权的赔偿请求。

被告销售的茶叶标注的产地并非信阳毛尖产区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茶叶符合“信阳毛尖”商标商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商品在明显位置突出使用了“信阳毛尖”标识,足以使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信阳毛尖产地,具有特定品质,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提出涉案茶叶来源合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6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4500元(含合理开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180元,由被告洞口县高沙镇佳乐福商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7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周丽红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品代理书记员  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8(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9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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