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初42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荣,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迅捷手机维修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11号楼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6090QR3G。
经营者:付建康,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酉阳县迅捷手机维修部(以下简称迅捷手机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捷手机维修部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迅捷手机维修部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第1518XXX3“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充电头”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迅捷手机维修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由迅捷手机维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主要经营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977XXX8号、第151XXXX3A号、第1518XXX3号、第2073XXX0号、第187XXXX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耳塞机、电话机、电源电缆、电插头、数据线等,现均在有效期之内。
此外,维沃公司还是第769XXX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
截止2009年,维沃公司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注册完成。
注册至今,维沃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宣传,并获得众多荣誉,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迅捷手机维修部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迅捷手机维修部未作答辩。
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
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3.(2019)粤莞南华第12338号公证书。
拟共同证明维沃公司享有第187XXXX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8XXX3号商标专用权,三个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具有较强显著性。
第二组证据:4.VIVO官网截屏;
5.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屏;
6.快乐大本营视频截屏;
7.极限挑战视频;
8.中国新说唱视频截屏;
9.微博截屏;
10.(2018)苏0102民初8493号判决书;
11.(2016)粤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
12.(2018)浙108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
拟共同证明维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vivo品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13.(2020)渝信证字第10818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14.封存实物包括手机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侵权产品。
拟共同证明迅捷手机维修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系第187XXXX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8XXX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4-12可以证明维沃公司对“vivo”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13-14可以证明迅捷手机维修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价格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XXXX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XXXX7号“vivo”商标,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XXX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
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根据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 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维沃公司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 2018 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企查查”披露了被告迅捷手机维修部的工商信息,显示该维修部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付建康,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11号楼36-1,经营范围手机维修服务、手机及零配件批发兼销售,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8月8日到该处称在重庆市发现部分商家存在出售假冒“vivo”名称的产品的行为,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6日18时10分,该处公证员杨天琼及其工作人员张宏程陪同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一同前往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塘湾路华章财富天街附近标识有“迅捷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人民币60元(大写:陆拾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识有“vivo”字样充电头1个,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购物款,取得了含有“付建康”字样的手机付款截图1张。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所购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和单据封存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18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盒装上标识有与维沃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vivo”标识的充电头一个。
维沃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主张是正品的“vivo充电头”进行比对。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维沃公司生产的正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正品的封口处张贴有防伪卡,防伪卡上有“vivo”和“VIVO”,两者不重叠,封口处有一条框线,防伪卡是沿着框线有序粘贴。
被控产品“vivo”和“VIVO”两者重叠,且该防伪卡并没有沿着框线粘贴,粘贴较为随意,产品外包装标有“型号x9plus”,但正品没有。
综上,被控产品并非原告正品,是仿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第1518XXX3号及第187XXXX7号商标注册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迅捷手机维修部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迅捷手机维修部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现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维沃公司系第187XXXX7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第1518XXX3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且现均在有效期之内,维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迅捷手机维修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与维沃公司所有的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产品属于两个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但迅捷手机维修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侵权产品,故迅捷手机维修部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本案中,迅捷手机维修部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迅捷手机维修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对维沃公司诉请判令迅捷手机维修部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迅捷手机维修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维沃公司未提供关于自身实际损失或者迅捷手机维修部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及危害后果,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迅捷手机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XXXX3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第1518XXX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头”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酉阳县迅捷手机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酉阳县迅捷手机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