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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彭水县佳彦数码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初17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彭水县佳彦数码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彭水县佳彦数码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初17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佳彦数码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新中居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MB4092。

经营者:李长均,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彭水县佳彦数码城(以下简称佳彦数码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彦数码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向发明人颁发了中国专利金奖。

2020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2284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于2020年5月9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8日,该处公证员杨天琼、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中街271号附4号标识为“佳彦数码城”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手机自拍杆1套,消费人民币20元,取得了编号为“0004097”的票据1张、含“彭水县佳彦数码城”和“李长均”字样的付款截图各1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钟才清的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在当日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20)渝信证字第2284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一个、小票一张,小票上含有“彭水佳彦数码城卖场”字样,编号为0004097,自拍杆包装盒及自拍杆本体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彭水县佳彦数码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家用电器销售(需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51号公证书、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的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22841号公证书、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截图及案涉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将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佳彦数码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

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的售价为20元,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被告虽系数码产品的经营者,数码产品的销售收入在其总营业收入占比较大,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彭水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面向的消费者范围不广,销售数量有限。

(5)权利人的合理支出。

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但其聘请律师出庭,并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必然会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为基础,结合权利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佳彦数码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彭水县佳彦数码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彭水县佳彦数码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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