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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3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34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环卫处办公楼。

经营者:左联德,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左联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在店铺招牌和店内背景墙上使用“HUAWEI”标识。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9年年底,原告已有19.4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HUAWEI”等,而其所从事的维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大书特书“华为”的荣誉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不置可否。

如有需要,请法庭查实。

2.任何一起案件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关键不是看原告公司有什么经历和荣誉,而是看被告的行为是否获得原告或原告下属机构、分支公司的许可。

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不但获得华为娄底公司的许可,且其店内内部有关华为的装修都是华为公司完成的,材料是华为公司提供的,安装、装修都是华为公司派人来完成的,与被告无关。

3.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华为公司自身的原因,不能向被告供应事前约定的台式机电脑,而导致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下去,还给被告造成了装修停业损失等其他损失,致使被告不能向其业务单位供应相应电脑,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由原告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

4.被告店内这些华为的广告及华为放在被告店内的展示柜被告没有义务花费开支请人拆除。

综上,被告没有事实任何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相应的反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拥有相关商标权;

证据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拥有相关商标权;

证明目的:原告是华为系列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限。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拥有相关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明;

证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视频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第三组证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系列所获荣誉证明及商标保护力度;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70号】通知;

证明目的:证明华为商标图样(含汉字、拼音、图形标识)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华为商标图样于2013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7年5月10日专业媒体《腾讯科技》关于华为品牌排名的报道;

证明目的:证明华为品牌在“网友心中知名中国品牌”评选活动中排名第一。

证据六:2018年3月26日搜狐新闻关于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的报道;

证明目的:“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中华为排名第六,华为的通信设备以及遍布全球。

证据七:(2020)湘邵庆证字第10134号公证书;

证据八:(2020)湘邵庆证字第1013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华为系列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拥有相关商标权。

证据九: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证据二中的视频截图真实,未经篡改。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五、六请法庭在核对相关原件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认定。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置可否。

证据七、八、九,不予质证。

证据二,证据上只有视频截图,当庭提交视频,该视频经被告经营者陈述系2020年9月24日拍摄,且当时不知道是什么身份的人来店里所拍摄。

证据二中的所有视频截图反映了被告店内2020年9月24日的实际情况,这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不能达到原告试图证明侵犯其商标权的目的。

且对第二张截图,被告店外挂有华为字样的招牌,被告考虑到以后不想和没有诚信的华为公司合作,已经拆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左联德的阳光电脑门头的照片两张;

证明目的:第一张是今年4月,左联德按照华为公司黎强等人的要求所装修的招牌的图片,第二张是今年9月24日,华为公司委派的商务调查公司人员安良到左联德店里称左联德侵犯商标权,左联德认为反正无法继续和华为公司合作,故自行拆除原有招牌并重新挂招牌的图片。

这里一拆一装给左联德造成了损失。

证据二:店内的图片总共八张;

证明目的:1.外屋左边的这面墙及其广告油布,和油布下的这一排展示柜都是华为公司的人员提供材料并上门安装好的,也是华为公司要求这样做的;

2.外屋右边、天花板、里屋的全部都是左联德按照华为公司人员的要求对自己的电脑维修店进行重新装修的。

店内带有华为商标、图案的区域都是华为许可并自行安排人员来装修的,店内其他部分的装修是因与华为合作而造成的损失。

证据三:本代理人在娄星区××区所拍摄的图片共计四张;

证明目的:华为公司对其专卖店和专区都有统一的装修要求,且这些广告图片、展示柜都是由华为公司统一提供并安装的,这些店内的展示柜和布局图片与左联德店的几乎一样,这些展示柜也是他人无法仿制的。

证据四:左联德与华为公司的人员联系的微信截图共八张;

证明目的:1.左联德在与华为合作期间,莫名其妙的收到了华为起诉商标侵权的文书,左联德曾要求华为的区域经理黎强确认事件的真实情况;

2.华为融合部的李江泽在微信中明确讲到左联德的那套专区是华为公司的,只是由于近几个月来没有产生销量需要挪移;

3.今年5月14日,华为专区装修好以后,华为公司的人员(微信名为永不止步)要求左联德发现场图片以确认他们公司的装修人员到现场安装完毕;

4.左联德事实上也为华为销售了手机。

证据五:娄底华为公司现地址为娄星区××大厦××楼××室的门牌图片和左联德上门讨要说法的视频(当庭播放);

证明目的:左联德确实曾经和华为娄底公司合作过,且由于华为的原因给左联德造成了装修和停业损失,左联德要求其赔偿。

另华为公司作为一个跨国企业对娄底一个小企业这么欺负,上门讨要说法,态度嚣张。

证据六:刘敏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图片、周军的证言和身份证图片、罗亚平的证言和身份证图片;

证明目的:1.左联德和华为合作在店内搞专区的有关情况,且当时谈定的是由华为供应台式电脑,后由于华为自身的原因没有台式机供应导致专区经营没有实际开展;

2.左联德门店的所有装修都是根据华为的要求而搞的,特别是现在店内的华为广告和展示柜是华为派人安装的,并不是左联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3.因为搞华为的专区根据华为公司的要求装修了半个月以上,停业了半个月以上,给左联德造成了装修损失和停业损失,还导致了左联德和其他业务单位的台式机业务泡汤。

证据七:左联德的两份门面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每个月的租金为1600元。

证据八:左联德与曾国威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装修费用收据、曾国威的身份证图片;

证明目的:左联德花费了22800元装修费及停业46天。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第一张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恰恰说明了涉案店铺在其店铺外所悬挂的招牌是被告经营。

第二张图片,对被告拆除时间不予确认,对拆除行为认可。

是华为公司派人上门要求拆除,说明了原告为了维权,从深圳派了人过来进行维权,费用为8000元。

证据二,说明被告店内形象墙现在仍使用华为的拼音标志。

对其主张的外屋天花板等由华为公司要求装修的事实不认可。

我方主张的侵权为店外招牌及店内形象墙的标志。

对被告所的天花板等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对店铺的地理位置不能确认,无拍摄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庭前与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这两家店铺并非原告的授权体验店或专卖店。

且这两家店铺装修风格与被告的装修风格存在较大差异。

证据四,1.被告所称的与华为区域经理黎强的聊天记录,对黎强的身份不予确认,华为区域经理为被告自行添加的微信备注,黎强12月1日回复需省办,也非指示华为公司。

2.被告与李江泽的聊天记录,对李江泽的身份不予确认。

华为融合部抬头,是被告自行添加,不能证明是华为公司的员工。

10月14日的回复中的公司并未说明是被告的经销商还是华为总部。

根据以往惯例,一般是向上级经销商进行说明。

3.与永不止步的聊天记录,非华为公司员工,对其身份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所有聊天记录中没有对店铺的门头进行明示,即使是华为经销商为被告提供的海报,也不能对被告对门头及形象墙的侵权行为进行豁免。

证据五,该视频的拍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且拍摄地点显示的是一个存放很多快递的仓库。

双方均未在视频中提到与本案纠纷有关的问题,更无法说明有合作。

对视频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李敏系被告很好的朋友,同时李敏称华为标志的整面墙和柜子是华为做的,其他地方是被告自己弄的,足以说明被告门店招牌系其自己做的。

周军系被告的朋友,证据第二页中称:今年四月看到华维公司派人来量尺寸,华维公司运来柜子。

说明与华为无关。

广告油布及柜子与本案主张的侵权标志、侵权行为无关。

罗亚平系被告朋友,同时该证人称认可不认识华为公司的人,所有的信息均是与被告聊天获知。

该证人的所有证词都是被告转述的,不予认可。

对三证人的身份存有疑问,且都是朋友关系,不能反映本案事实。

证据七,门面租赁合同,证明涉案门店由被告经营。

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利,证据二、证据九可以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至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店内的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被告装潢与其它华为专卖店相似,不足以达到被告装潢是原告授权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微信聊天的人的身份,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因无证据证明视频中人员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原告合法授权。

被告六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同时证人在证言中关于“是华维(为)公司的人要左联德搞装修”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证人所称的上述人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黎强等人是原告的员工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口头取证申请,并在庭审后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查明:一、娄底华为公司员工黎强、李江泽、赵勇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公司的具体职位(这些人工作的地点在娄星区××广场××大厦××楼的2-813室);

二、娄底华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三、请求法官到原告所称的侵权现场即左联德店内实地察看这套华为专区与娄星区华为专卖店或者专区内的柜子是否为同一式样、材质、品牌等。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因此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首先,被告认为是华为公司娄底区域经理黎强要求其设立“华为”专柜,则被告在设立“华为”专柜时可以对黎强的身份及授权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核实黎强的身份及授权,也未与其就设立“华为”专柜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被告对于未能证明黎强等人的身份情况存在过错。

其次,“娄底华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属于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资料,如果存在该公司,属于被告可以获取的信息,被告经本院释明仍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娄底华为公司”的准确工商登记名称,被告的取证申请内容不明确,同时被告也无其它证明黎强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的证据,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黎强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取证申请不予同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曾用名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营范围:程控交换机、传输设备、数据通信设备、宽带多媒体设备、电源、无线通信设备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248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等。

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9年9月27日。

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联德,经营地点为娄星区涟钢环卫处办公楼,经营范围:电脑及配件零售。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供电脑维修服务。

2020年9月24日,原告委派的维权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拍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店铺内背景墙上突出使用“”标识。

被告在原告委派的维权人员上门维权后,主动将门店招牌予以拆除,招牌现已更换为“阳光电脑科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告从事电脑维修服务,与原告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核准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以及店铺内背景墙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陈述,因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系由同一行为所造成,本院已经认定商标侵权,故不另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至于被告辩称其系受“华为娄底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授权设立“”专柜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店面招牌系被告经营者自行制作安装,并不是黎强等人为其安装;

其次,如果被告是受黎强等人的要求设立和制作“华为”专柜及店内背景墙,被告在进行该行为时应当对对方的身份及是否具有授权进行审查,但被告并未进行审核,也未与对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在诉讼中仍无法说明其所称的“华为娄底分公司”的准确登记名称,被告对此具有过错。

再者,即使黎强等人是原告“”品牌加盟店铺的员工,被告确系根据黎强的要求设立“”专柜,根据商业常识,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加盟店铺无权再授权其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因此该事实也不成为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面招牌和店内背景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在本案判决前已经主动更换店面招牌,故被告只需停止在店内背景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单门面的小店,经营地点不在市中心;

3.被告主动拆除了侵权店铺招牌,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24861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内背景墙上使用原告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阳光电脑科技经营部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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