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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与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845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与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张锡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8453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主要负责人:梁木恭,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以下简称积美德商行)为与被告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骏宝航公司)、张锡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积美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宝航公司支付原告仓储费18070元、处置费12300元,合计30370元;

2.判令被告骏宝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骏宝航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锡宝承担。

5.判令被告张锡宝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张锡宝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锡宝个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5991986号,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7年8月10日,宁波海关向原告送达了《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甬关法(2017)0477号),确认被告骏宝航公司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原告向海关提交担保金50100元。

原告随后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了该笔担保金。

2017年11月22日,北仑海关向原告送达了《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北关法(2017)0477号),对被告骏宝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告骏宝航公司侵权货物(货物价值100223元),并处10100元罚款。

2018年12月26日,宁波海关向原告送达了《宁波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因处置侵权货物,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18070元、处置费12300元,合计30370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了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骏宝航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支出了担保金、仓储费、处置费,后又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骏宝航公司却因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被告恶意侵犯商标权,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张锡宝作为被告骏宝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被告二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宝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宝到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至4项均无异议,但现法定代表人张锡宝系被人冒名注册,张锡宝身份证曾在西安市遗失,其对骏宝航公司完全不了解,没有参与公司任何活动,不同意由张锡宝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积美德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8月4日,投资人为梁木恭,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百货零售等。

原告系第59919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建筑材料、门用铁制品、金属门把手、金属闩、金属门装置、球形金属把手、关门器(非电动)等。

2017年8月10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送《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关查获骏宝航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尼日利亚的一批“VIAENY”商标钢质门可能侵犯原告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原告向该关提交保护知识产权申请并同时提交保证金50100元。

2017年11月22日,宁波市北仑海关向原告发送北关法[2017]0477号《侵权货物告知书》,表示骏宝航公司出口钢质门侵犯原告“VIAENY”商标权一案,经调查、审理,该关已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主要情况:侵权当事人为骏宝航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20号1035室,报关日期为2017年8月4日,扣留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货物数量“VIAENY”商标钢质门246箱246个,货物价值100223元,启运地为浙江金华,指运地为尼日利亚,处理结果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0100元罚款。

2018年12月26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送《宁波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侵权货物仓储费18070元、处置费12300元,合计30370元,指定付款账户为:浙江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账号94×××22,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宁波分行。

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浙江恒顺物流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骏宝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报关出口而被海关查扣的钢质门商品上使用“VIAENY”标志,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被控侵权商品在申报出口时已被海关查获扣押,其销售行为未实施完成,故未造成原告因市场份额减少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使被告从中获得利益,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之前实施过其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赔偿方式是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原告为维权支付的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负担802.5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骏宝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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