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476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吴龙根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樟树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26MA2EMPC67D。
经营者:吴龙根,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西店吴龙根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西店吴龙根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已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调查已经终结,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不再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西店吴龙根副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康 镜人民陪审员 吴锡佩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佩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