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终1440号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对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9)京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6页第2行至第5行“且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第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聘请专利代理人和律师的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和相应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补正为“且有纳税凭证、广告审计报告、第6865号公证书、第5873号公证书、第45240号公证书、第876号公证书、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77183号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