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宇晨送水站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魏群、张仙娣,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虎(别名刘东升),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宇晨送水站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毓秋、潘雨婷,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红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杰洪饮用水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敏敏,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宇晨送水站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杰、洪磊,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秀,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宇晨送水站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峰,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红杰、尹敏敏、刘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潘魏群、张仙娣,被告人刘志虎及其辩护人郑毓秋,被告人刘红杰及其辩护人戚晓光,被告人尹敏敏及其辩护人王浩杰、洪磊,被告人刘秀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尹敏敏、刘秀从被告人刘红杰处转让送水站生意,并租赁本市拱墅区大关路263-265号商铺作为送水站,通过被告人刘红杰介绍,向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农夫山泉桶盖、塑封、防伪贴,并购买千岛森山谷山泉等低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桶装水作为原料,私自灌装成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进行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红杰在明知被告人李勇、刘志虎等人进行灌装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千岛森山谷山泉桶装水销售给被告人李勇、刘志虎等人,为其提供灌装原料水。
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秀、尹敏敏共计对外销售金额达11.2万余元。
2019年1月18日,民警经侦查后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路263-265号送水站抓获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尹敏敏、刘秀,并当场扣押已灌装完毕但未销售的农夫山泉桶装水24桶及农夫山泉桶盖、塑封、防伪贴若干。
同日,民警在余杭区杭州洪杰饮用水厂内抓获被告人刘红杰。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扣押的农夫山泉桶装水、桶盖、塑封、防伪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在杭州市拱墅区送水站抽检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中亚硝酸盐、铜绿假单胞菌等检测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红杰、尹敏敏、刘秀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择一重处罚原则,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刘志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刘红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尹敏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刘秀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红杰、尹敏敏、刘秀及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各被告人已分别签字具结。
辩护人潘魏群、张仙娣提出,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结果较轻,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毓秋提出,被告人刘志虎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戚晓光提出,被告人刘红杰归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浩杰、洪磊提出,被告人尹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敏敏系初犯、偶犯,现表示悔过自新,不再制假贩假,再犯可能性小;
尹敏敏与刘志虎系夫妻,家有未成年子女。
恳请法院结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尹敏敏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峰提出,被告人刘秀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无前科,行为后果不很严重,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刘某1、刘某2、常某、徐某、翁某、张某、周某、刘某3、王某2、吕某1、吕某2、马保修、刘某4、代国俊、刘某5、金某、刘某6、吴某、严某、黄某、邢某、郑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本、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农夫山泉、娃哈哈商标注册材料、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抽样提取笔录、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红杰、尹敏敏、刘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同时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2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择一重处罚原则,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勇、刘志虎、刘红杰、尹敏敏、刘秀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敏敏、刘秀可适用缓刑。
对各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红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敏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