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2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西大街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1-2层24号。
负责人:彭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员工。
被告: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淮河路南1号楼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彭井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西大街店、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
2020年1月6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西大街店、郑州市中州通讯有限公司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