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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1号
案件名称王海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海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涛,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供销社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海涛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擅自以每件39.6元的价格销售1000件小郎酒包材(价值人民币39600元)给龚某;

同时以46.4元/件的价格销售500件江小白包材和1元/个的价格销售200个江小白酒盒包材(价值人民币23400元)给龚某。

被告人王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擅自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王海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0元至60000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海涛在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以小郎酒包材39.6元/件、江小白酒包材46.4元/件、江小白酒酒盒1元/个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小郎酒包材1000件、江小白酒包材500件以及江小白酒酒盒200个销售给了龚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涛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龚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用于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海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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