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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恒鑫翔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1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恒鑫翔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恒鑫翔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16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鑫翔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大王山工业一路2号五层506。

法定代表人:庄思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鑫翔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移动微法院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声明不再交纳诉讼费,且至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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