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欧阳昭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7229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欧阳昭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欧阳昭君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722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欧阳昭君,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昂公司)、欧阳昭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欧阳昭君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19年12月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叮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521308、7773666、8717119、871708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利权。

其中,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开设网店(掌柜ID:博林卡旗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被告欧阳昭君是被告叮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被告叮昂公司所从事的行为是明确知晓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叮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

被告实际销售额仅为一万多元,并未达到14万元,应当以实际交易金额为准计算损失。

由于天猫规定店铺中只能卖自己的品牌,店铺中还有六百多件衣服都是未挂品牌,而且被告只是在标题上面写了“九牧王同款”,并无侵权故意。

被告欧阳昭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欧阳昭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标[2004]72号文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统计信息证明》及相关荣誉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50号公证书及发票,被告叮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叮昂公司提供的博林卡旗舰店店铺的交易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他佐证,且无法当庭核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防水服、鞋、帽、袜、裤子、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叮昂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阳昭君于2017年12月6日起担任该一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牛军,公司性质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周牛军、胡醒。

天猫网站上“博林卡旗舰店”系被告叮昂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9年1月23日访问该“博林卡旗舰店”网页,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了店铺所有宝贝,登录天猫账户(登录名:王子橙子柚子),从“博林卡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中青年男士休闲裤直筒男西装裤黑色长裤子修身商务西裤九牧王同款,尺码30、气质灰,总销量778件;

中青年男士休闲裤直筒男西装裤黑色长裤九牧王同款,尺码30、雅致黑”,总销量107件。

原告为购买上述西裤共支付386元(订单编号:270092559886135713)。

2019年1月30日,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公证处进行了相关的确认收货行为。

经当庭比对,该所购商品的吊牌及包装袋正面标印有“”、“”与“JOEONE”组合标识,吊牌上标有“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外,在店铺销售的产品标题中使用了“九牧王同款”字样。

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叮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被告叮昂公司构成侵权,被告欧阳昭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包装袋正面标印有“”、“”与“JOEONE”组合标识,该些标识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JOEONE”与原告第7773666号“”商标为相同的英文字母,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原告第8717105号“”商标视觉效果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JOEONE”组合标识与原告第8717119号“”商标视觉效果亦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裤子,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九牧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叮昂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叮昂公司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产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同款”,在产品吊牌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长期经营过程中在西裤行业已具有较大知名度,被告上述行为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叮昂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同款”及在吊牌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即2019年11月1日前立案受理,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原告虽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店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及原告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叮昂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昭君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时系该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其在主观上明知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涉嫌侵权,而仍进行产品销售,其本人与公司具有相同合意,可以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叮昂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阳昭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昭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停止在天猫网站“博林卡旗舰店”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同款”字样;

二、被告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叮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昭君共同负担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孔联军 人民陪审员  金彩琴 二○二○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