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与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909号
案件名称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与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909号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工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547380281。

法定代表人:齐正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强川,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县坝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7328X。

法定代表人:王方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贤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良水泥公司)与被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水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兰良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正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强川、徐丰,被告开州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李贤奎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良水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生产线上使用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385259.9);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385259.9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并撤除该设备;

3.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的维权等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了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85259.9。

现原告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9年1月在被告厂内发现有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设备,并拍照留存。

原告将该被告使用的该设备与本案原告获得的发明专利经比对后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设备及方法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要求1-2,18-20。

被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派四名公司职员前往原告公司参观,原告不仅接待被告公司人员到生产线现场参观,而且向其提供了专利技术文本,被告承诺“未经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专利许可的情况下,不擅自使用这一技术。

”但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订立任何专利授权许可协议。

综上,被告违背承诺、故意侵权,其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等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州水泥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对于原告是否拥有诉称专利以及专利合法有效性,由法庭依法审理;

2.被告的相关设备与原告的专利所称的相关设备不是同一设备,其功能、目的、工艺流程完全不相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本无法成立,因为被告未使用具有专利性的相关设备,其第二项诉请也不应当成立,被告既然未使用专利设备,不存在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的说法,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既然被告未侵权,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意义,不存在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人齐正良,专利权人兰良水泥公司,专利号ZL201110385259.9,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3日,专利权期限20年。

第8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书1、2、18、19、20。

具体为:权利要求1.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活性混合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经回转窑高温煅烧的熟料通过窑头罩进入篦冷机时,通过窑头外二次投入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进行低温煅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窑头外为窑头罩和/或篦冷机靠近窑头罩位置处。

18.一种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以提高水泥产量以及热能利用率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所述生产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罩、篦冷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回转窑的窑头外的窑头罩的罩体上和/或篦冷机处设置有投料口,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投料口为一个或多个,位于所述窑头罩的罩体的侧面和/或顶部以及篦冷机处。

20.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所述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生产设备还包括物料输送装置,用于将所述物料输送至所述投料口。

诉讼中,根据原告兰良水泥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在被告开州水泥公司的生产现场,由原告对涉嫌侵权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设备”进行指认后,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开州水泥公司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头罩,在回转窑的窑头罩的罩体侧面斜向上架设有倾斜的构筑物,该构筑物上端与一物料输送装置相连。

构筑物中下部斜向靠近窑头罩处设有盖板,盖板上有螺栓。

由工人以气割的方式将盖板打开,能够看到构筑物内部中空,构筑物与窑头罩连接处与窑头罩不相通。

2019年9月10日,重庆市渝博公证处出具(2019)渝博证字第51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开州水泥公司的申请,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7日上午10点,随开县开州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贤奎、成浩一同到达位于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县坝村1社的开县开州水泥公司大门口,并自该大门通过院内停车场到达厂区内的中控室楼底,然后从中控楼三楼达到窑头平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成浩对上述人员从大门进入厂区,直至烧成车间原煤中的废料(大块物料、顶木残渣、其他杂物等)通过中间仓储及皮带输送进入窑头平台排口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

被告开州水泥公司拟以上述视频证明涉嫌侵权的设备及处理流程系其处理烧成车间原煤中的废料(大块物料、顶木残渣、其他杂物等)的工艺流程及相应设备,并未侵犯兰良水泥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兰良水泥公司认为处理废料设备系被告单方称谓,该视频能够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专利咨询发票。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兰良水泥公司(甲方)因“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CN102463358A)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聘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用总计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案件开庭前甲方向乙方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支付5万元的专利诉讼咨询费用,在开庭后,判决或调解结案前甲方向乙方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2019年8月16日,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向兰良水泥公司开具5万元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兰良水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等。

被告开州水泥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范围石灰石开采、余热电力生产销售;

通用水泥生产销售等。

2014年6月17日,开州水泥公司一行四人,对兰良水泥公司发明的专利号ZL201110385259.9专利技术感兴趣,有意引进该技术,并到公司参观洽谈,参观现场后,得到专利技术文本一本,并承诺在未经兰良水泥公司专利许可的情况下,不擅自使用这一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涉嫌侵犯“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纠纷。

兰良水泥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明兰良水泥公司系涉案“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385259.9)的专利权人,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8日,专利权期限20年,专利年费已缴纳等事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因此,兰良水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就争议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及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及方法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情况,分别评述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用途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设备起到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18“一种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以提高水泥产量以及热能利用率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是与权利要求1“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相并列的独立的设备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包括了位置特征及用途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设备采用用途特征限定,用途是否对请求保护的设备产生限定作用,应当考虑用途是否会对该设备在结构或组成上发生实质性影响,一般来说,如果该用途的限定导致产品在结构或组成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者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对设备权利要求具有限定性。

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的核心是在窑头罩上设置有投料口,二次投入物料,投入可进行低温煅烧并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或物料组合物,因此,为实现权利要求所述的“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功能用途,“投料口”应当与窑头罩相通,才能够实现向窑头罩或篦冷机二次投入物料进行低温煅烧的发明目的,因此,“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用途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8“投料口”设备的用途限定。

(二)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8、19、20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设备与权利要求18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包含权利要求18中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罩、篦冷机等水泥生产的常规设备,争议在于被控侵权设备设置在窑头罩罩体上的构筑物与“回转窑的窑头外的窑头罩的罩体上和/或篦冷机处设置有投料口,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争议,原告的意见是:该水泥构筑物与窑头罩相连接,位于其侧面,应当是投料口,其目的和功效就是二次投料,低温煅烧,至于投料口与窑头罩不通的原因在于工作状态下,窑头罩内温度很高,物料燃烧会形成喷发,部分物料会堆积在投料口,构筑物处的盖板处是检修口,从原告取证和现场勘验可看出,传输带与投料口久未工作,也久未打开盖板,因此投料口堆积物较为致密,才会出现用钢钎也捅不通的情形,如果是被告所称投料口处仅仅是支撑作用,连接处不应出现空洞,且被告在此处设置排料口违背公知常识。

被告是否在使用与被告侵权无关。

被告的意见是:被控侵权设备是在窑头罩的支撑钢板上焊接的,与窑头罩完全不相通,是分开独立的,窑头罩具有生产功能,而支撑钢板仅起支撑窑头罩的作用,盖板处是排放口,与原告所诉称的投物料口是完全不相同的两种装置,假如争议的排放口与窑内相通,有粉末聚集在排放口,而窑内温度很高,排放口的温度也很高,在没有水的情况下不可能凝固成水泥块,且成结的粉末用钢钎是很容易捅通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设备虽然设置在窑头罩上,但其与窑头罩不相通,不具备“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用途限定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不同企业的生产流程、工艺、制备方法等各不相同,相关生产设备的安装及设计由于技术水平、场所、生产需要等在理论上具有多种可能,即便被告的设备及安装存在缺陷,原告方案是实现被控侵权设备功能的最佳方式,也不宜直接据此推定被告设备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仅以被告在窑头罩处设置该构筑物进行排料及排料口的设计方式不符合逻辑,与基本的公知常识相悖,即主张被控侵权设备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9、20引用了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19、20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经回转窑高温煅烧的熟料通过窑头罩进入篦冷机时,通过窑头外二次投入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进行低温煅烧。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方法专利并无证据证明系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兰良水泥公司既没有提供开州水泥公司生产了与其相同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开州水泥公司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证据,兰良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州水泥公司的生产方法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2系方法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对其具有限定作用,原告所诉的侵权方法及设备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则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水泥生产方法及设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