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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黄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5民初472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黄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黄浩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720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苏福路199号D区一层105-1号(苏州明杰置业有限公司)。

经营者:尹余玲,该经营部业主。

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16队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

法定代表人:任火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财智来经营部或被告一)、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气公司或被告二)、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电器公司或被告三)、黄浩华(以下或称被告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陈依漫、被告财智来经营部的经营者尹余玲、被告樱花电气公司及黄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被告博世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徐大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

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樱花文字及樱花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樱花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或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4、判令四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9760元(其中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9000元,购买侵权产品760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厨卫、卫浴及整体厨房等产品。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自1978年就开始将“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作为产品标识。

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8年7月份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企业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中国市场上使用“樱花”字号(商号)及“樱花”、“SAKURA”、樱花图形商标。

通过在市场上的大力推广使用,“樱花”成为中国家电市场上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品牌之一,“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在相关消费领域,只要消费者看见“樱花”、“SAKURA”、樱花图形以及上述三者组合的标识甚至上红下绿组成的图形标识,就会自然而然的联想到原告的产品。

在厨卫产品的市场上,前述标识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指向关系。

2、“樱花”系列商标以及原告独创的知名产品特有的商业标识。

如前所述,“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最早由原告母公司创立于1978年,原告1994年进入中国后亦一直使用。

原告早在1995年9月就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 “樱花SAKURA及图”商标。

原告还自1995年11月起,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209675号 、第1209676号 “SAKURA及图”商标、第3126307号 图形商标,第8574241号 、8574244号 、8574245号 、12916136号 、16538708号 等指定颜色商标。

上述指定颜色商标的基本特征为:上部红色方框加白色五瓣花形配以红色花蕊,下部绿色方框加白色文字的颜色组合。

原告长期以来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均固定使用红、白、绿的色彩组合,2016年6月14日,原告独特配色的图形颜色组合商标获准注册(第16538708号)。

上述商标保护的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炉、抽油烟机、壁挂炉、通风、取暖、金属建材等商品。

3、原告“樱花”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曾经多次在其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原告成立以来,就在全国通过厨卫产品的专业出版物、报刊、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及其他媒体对“樱花”、“樱花卫厨”及樱花系列商标进行连续的广泛的广告宣传,每年对“樱花”、及樱花系列商标所做的商业宣传费用高达几千万元。

原告常年在中央电视台2套、6套节目、凤凰卫视、上海、福建、辽宁、江西等各省市电视台投放广告宣传;

在人民日报、现代快报、北京晚报、扬子晚报、新民晚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厦门晚报等五十多种报纸上进行广告宣传;

在高速公路上投放广告,并在广州、武汉、重庆、南昌、南京等几十个城市公交车车身上做广告宣传;

在中国家电网、艾肯家电网、慧聪网、搜房网各城市网站、浙江装饰网、名城苏州网站等几十个网站作广告宣传。

每年在中国大陆举办和参加多种商业促销活动和商业展览。

“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及其使用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企业及商标历年来获得大量市场荣誉,主要包括: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江苏名牌产品、2003年起多次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之前就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二、各被告明知原告的知识产权状况及市场知名度,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樱花”字号,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在不相关的商品上恶意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登记注册“樱花”字号,在实际使用中超出核定使用范围,擅自改变商标文字、图形、色彩进行混淆性使用。

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配色、相近似的图形和文字商标,以及相同的“樱花”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3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99号、201、2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一位于苏州市虎丘区苏福路199号东琳五金装饰市场二楼的“樱花集成吊顶厂家直营店”,购买到了由被告二、被告三生产的集成吊顶组件,包括平板照明灯、换/排气扇、多功能取暖器(室内加热器)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相关宣传材料。

该直营店的牌匾上宣传容为“樱花集成吊顶”、“樱花YINGHUA集成吊顶”,以及“樱花”图形、樱花文字及加YINGHUA等内容。

广告宣传标示的经营范围为:“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与原告实际购买到的侵权产品一致。

该店负责人出示的名片为“尹余玲”,名片顶部内容为“樱花图形+樱花YINGHUA®+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厂家直销店”,名片下半部分内容显示该店为“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东琳五金直销店”。

店内产品包装以及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其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商标为,红色樱花花朵图形+白色花蕊,“樱花”及“YINGHUA”文字为绿色;

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为樱花图形+“YINGHUA”+“樱花”的组合,该商标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排列组合方式、色彩搭配、文字内容、读音均相同或近似。

所涉及的取暖、换气、金属扣板等商品,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

上述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中,还突出使用“中山樱花电气有限公司”、“樱花”、“樱花集成吊顶”、“樱花公司”等名称,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时,“樱花集成吊顶厂家直营店”出具了两种定额发票。

其中,盖有“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公章的发票金额为250元。

经查,该经营部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尹余玲”,与原告现场取得的名片相同,应当认为销售者即为“尹余玲”本人。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及内附说明书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由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商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区。

此外,被告二、被告三在通过网站进行产品展示及宣传中,还突出使用“中山樱花电气有限公司”、“樱花吊顶”、“樱花集成吊顶”、“樱花公司”、“联系樱花”等名称,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证书显示:被告三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为(http://www.yhboshi.com/yhboshi/index.asp),进入到“博世电器”网站后,网页显示博世电器旗下的品牌之一为“樱花图形+樱花YINGHUA®”。

“樱花集成吊顶”的网站公证书显示:首页为“樱花图形+樱花YINGHUA®”乐居集成顶,链接中多处出现“樱花吊顶”、“樱花集成吊顶”“樱花图形+樱花@YINGHUA”“樱花公司”、“樱花YINGHUA”等内容,并出现“樱花与您共同打造财富未来”、“加盟樱花,一触即发”等宣传用语。

该网站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樱花集成吊顶厂家直营店、博世电器公司网站等使用的商标相同。

起诉之前,经再次查看被告三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yhboshi.com/yhboshi/index.asp),其网站已经改版,改版后宣传的对象已变更为被告二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但网站联系方式中留存的邮箱、地址、电话并未有任何变更。

根据上述,有理由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三实际应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四所控制,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2、被告四黄浩华明知在与原告相同的行业或相关商品上使用“樱花”字号和商标为侵权行为,仍大量设立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注册与樱花有关的商标,并在法院禁止使用“樱花”商标和字号后,继续进行混淆性使用,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

自然人利用控制涉案公司经营行为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本案被告二外,本案被告黄浩华先后与案外人成立了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等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浴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等八家公司。

上述八家公司都曾经因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次被法院判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禁止使用“樱花”字号。

被告黄浩华长期、大量抢注与原告系列“樱花”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将抢注的商标频繁用于侵权活动。

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告四将其抢注的商标授权上述八家公司及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使用并均被判为侵权行为,可见其是在明知原告的“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历经多次行政及司法处理,对于法律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罔顾法律,故意攀附原告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以及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并从中谋取巨额利益。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黄浩华通过恶意注册商标、恶意登记“樱花”企业字号,许可他人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的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本案是在黄浩华为首的侵权主体控制下所实施的又一具体的侵权行为。

将个人注册的商标、设立的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仅作为实施侵权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和载体,故其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自然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可参考本案的关联案件(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2018)苏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各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二、三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合谋共通,经过事先谋划,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被告一在销售产品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四黄浩华系共同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各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原告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基于明知、恶意而实施侵权行为,尤其是被告四所控制的其他企业经过相关法院和行政机关多次判决、行政决定,仍然不断扩大侵权规模。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称。

且各被告有计划的实施侵权,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以及对原告商誉的严重损害。

综上,上述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知晓原告的商标、字号的市场知名度,理当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对原告的商标、字号等予以合理的避让,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财智来经营部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从被告三博世电器公司拿货,然后进行销售的。

因为他们有提供被告二樱花电气公司的授权书,所以其认为拿货没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共同辩称,1、黄浩华、樱花电气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三生产集成吊顶,被告三的行为属于超授权范围使用商标,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三承担;

2、原告须明确指明其在集成吊顶产品类别范围内是否享有商标权,其依据的是哪一份商标证书主张权利。

原告在吊顶行业没有生产过产品,即使其享有商标权,其巨额的索赔也无事实依据;

3、樱花电气公司在2001年就已经注册成立了,原告无权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

4、黄浩华、樱花电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所见,无论原告是否有用集成吊顶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中山樱花只是授权被告三生产照明系列产品,没有授权被告三生产集成吊顶,即使被告三存在侵权行为,行为结果也应当由被告三来承担;

5、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黄浩华也持有“樱花”相关商标,黄浩华及其注册的商标也成为一些人的侵权对象,有人冒黄浩华之名注册樱花企业字号。

目前黄浩华已经取得了被冒名注册企业的相关证据,也有人在照明产品领域擅自使用黄浩华的商标,黄浩华也在陆续开展维权行动;

6、原告的商标在厨房电器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不代表其可以禁止他人在其他产品类别上使用樱花商标。

原告在很多类别的产品当中也没有生产产品,原告的维权行为有过度维权之嫌;

7、黄浩华个人没有注册多家樱花字号的企业,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包括本案的被告三黄浩华并没有控制权,即使这些企业构成侵权,黄浩华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种种指责完全是猜测。

黄浩华本人也是受害人,被起诉完全是无辜的;

8、原告的起诉没有区分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分别是哪些?

而且两种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同案审理。

被告博世电器公司辩称,被告三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无需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一,被告三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近似、不相同。

根据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原则,其主要部分为上部花,我们看到花的形状和结构是不一样的,中间部分的字母是不同的,读音也是不一样的,下部的樱花字体也是明显不相同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据2013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筑用集成吊顶的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集成吊顶系统已经成为一项固定的通用商品类别,根据行业标准的术语和定义,其整体上应该按照第六类建筑材料分类,与原告主张的第11类电器商品应予以区分。

第二点,被诉的侵权产品是建筑用集成吊顶组件,这是集成吊顶系统的组成部分,该产品是无法单独作为电器使用的,比如换气组件,只能适用于固定尺寸的吊顶系统,如果脱离了固定的安装环境,组件是没有办法使用的,这与原告主张的第11类电器商品,比如排油烟机、热水器、浴缸、水龙头等是明显不一样的。

(3)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九个商标多数核准注册在第11类,而集成吊顶只能安装在建筑物的顶部。

我们认为不管是从物理认知上,还是从心理的认知上都不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是原告认为涉案的商标需要跨类别保护,需要先认定驰名商标,即使是驰名,跨类别保护也不等于全类别保护,所以被告三不存在商标侵权。

第二,被告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三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按照约定使用被告二的企业名称。

被告四至被告三实地考察后,2017年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四三方签署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被告二的企业名称是依法进行过工商登记的,被告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关于侵权赔偿额,原告主张被告有计划地实施侵权,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也未举证被告的获利,其所称150万法定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和其他的各方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缺乏一致行动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侵权。

原告自行推测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三实际应由被告四控制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一和被告三之间唯一的联系是产品,而产品正是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天然的联系,这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被告三、被告二和被告四之间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举证的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2008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先后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如下注册商标:1、第767197号“ ”(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于1994年1月8日申请,199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2、第1209675号“ ”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3、第1209676号“ ”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后续又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8574244号“ ”商标、第8574245号“ ”商标(均指定颜色),均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器、干燥设备;

2、第12916136号“ ”商标(指定颜色),2013年7月15日申请,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浴霸、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换气扇、龙头、水槽、浴室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

3、第16538708号“ ”商标,2015年3月23日申请,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淋浴热水器、浴霸、龙头、消毒碗柜、便携式取暖器、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广。

多年以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方式对带有其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经过长时间的经营和推广、宣传,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荣誉,包括:1、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连续两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至2008年);

3、“樱花燃气热水器”连续两届获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008年);

4、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还多次获得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等机构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家用燃气用具十大创新机型”等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经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樱花电气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现股东为黄浩华、梁红玉,其中黄浩华占股90%,现注册资本为189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开关插座、灯饰灯具、燃气炉具、厨卫用品、电炊具、取暖器、陶瓷卫浴、水槽洁具、家用电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8510582号“ ”商标的申请人为黄浩华,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201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白炽灯、电筒、顶灯、日光灯管、灯头、电灯插座、车辆灯、照明灯(曳光管)、路灯、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加热盘、油炉、打火机。

第5774499号“ ”商标的申请人为黄浩华,于2006年12月11日申请,201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气体打火机、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照明灯(曳光管)。

第17107868号“ ”商标的申请人为黄浩华,于2015年6月3日申请,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顶灯、手电筒、日光灯管、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打火机、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照明灯(曳光管)、壁炉(家用)、电加热装置、灯罩。

2017年1月1日,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共同作为甲方)与博世电器公司、嘉兴博盈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合同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樱花”品牌多功能照明系列、电加热装置产品;

双方合作经营的商标品牌为第11类,注册号为5774499号、8510582号、17107868号)“樱花”商标,甲方以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乙方现金出资;

合作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十年);

乙方负责上述品牌的运作事宜,多功能照明灯系列、电加热装置产品的生产、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发展各地经销商形式)指定使用上述商标,乙方不得在其他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违约和侵权,由乙方负责;

甲方可以监督乙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乙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乙方对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出现因产品问题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

乙方可以用甲方的企业名称作为产品监制方,但是合作项目独立于乙方公司,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如合作项目出现亏损,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第三方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另外已经签订补充协议,当本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与补充协议出现矛盾或抵触时,一切以双方已经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主,双方不得异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补充协议》,自2018年起至2019年止的使用费为25万元,之后每两年的使用费分别为30万、33万、36.3万、39.93万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5月1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诗雨来到苏州市虎丘区苏福路199号东琳五金装饰广场二楼,在“樱花集成吊顶厂家直营店”内选购指定商品,并取得购物发票及送货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根据公证处附件及所封存的物品显示,发票盖有被告财智来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送货单所标明的物品为“枫丹白露电风扇180元/个、PT600T-138白480元/个、枫丹白露方灯110元/个,总计770元,优惠价760元。

”在该店铺的门头、经营者的名片及店面周围等处,标有“樱花集成吊顶厂家直营店”等显著标志,并标有与产品标识一致的商标。

在上述所购商品包装上,印有“ ”标识,并标有“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此外,樱花电气公司、博世电器公司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也使用了上述标识。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费数额为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上述所列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红绿配色“樱花”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上述侵权,各被告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被告将红绿配色的“樱花”商标使用于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黄浩华虽然持有第8510582号“ ”、第5774499号“ ”、第17107868号“ ”注册商标,但各被告在涉案产品的标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均是特定比例的红绿配色商标,属于对自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其次,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樱花图文为要素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的“樱花”文字以及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构成其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特征。

在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中,很大部分均指定了颜色,并且原告还单独以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标识申请了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重要识别因素;

再者,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于1994年就申请注册,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了该系列商标,相关厨卫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也对其“樱花”品牌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并取得了大量荣誉。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系列商标在厨卫电器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二字,且使用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比例一致的红绿配色,各要素组合后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相似,考虑到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各被告所使用的红绿配色“樱花”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而根据产品的使用功能及用途,涉案产品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类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各被告的不侵权的相应抗辩意见,如上分析,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樱花”二字为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995年就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樱花电气公司将“樱花”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情形,且考虑原告“樱花”商标的知名度,上述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各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还显著以“樱花”用于产品的宣传、推广,也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浩华作为樱花电气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也反映了其意志,两者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黄浩华为商标持有人,在本案所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其也作为许可方参与,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对被告樱花电气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黄浩华与樱花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博世电器公司的责任承担,其与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等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在实际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红绿配色的“樱花”标识,明显未规范使用商标。

因此,就原告所取证的相应侵权产品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及宣传行为,博世电器公司与樱花电气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构成部分共同侵权,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与樱花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对于被告财智来经营部的责任承担,被告财智来经营部抗辩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智来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被告樱花电气公司、博世电器公司,而被告财智来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电器、橱柜、建材等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对于原告“樱花”品牌在厨卫家电产品上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应当尽到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其名片、门头等地方并未规范标注相应注册商标,而是标注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智来经营部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共同参与上述所有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在其所实施的侵权范围内与被告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樱花电气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号,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在《中国消费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中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樱花电气公司和黄浩华。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15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未能具体举证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其实际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也应包含在赔偿费用之中。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总数额为70万元。

关于博世电器公司、财智来经营部应连带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生产、销售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和侵权情节,以及商标许可开始至今的时间长短,酌情确定被告博世电器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樱花电气公司、黄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智来经营部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承担);

四、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五、就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区横塘财智来建材经营部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被告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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