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云,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三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捉获,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洪英,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及其辩护人彭萌、邹洪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云在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经营重庆三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购进假冒的“美的”、“海尔”牌电热水器,销售至本市渝中区、九龙坡区、黔江区、梁平区、忠县和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等地。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云于2017年从涂相胜(曾用名:薛刚)(已判决)处购进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700余台,支付货款共计465,550元,均销售完毕,现查明的部分销售情况如下:1、被告人林云销售给罗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60余台,收取货款44,180元;
2、被告人林云销售给朱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300余台,收取货款251,540元;
3、被告人林云销售给张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100余台,收取货款70,000余元;
4、被告人林云销售给陈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40余台,收取货款30,000余元;
5、被告人林云销售给何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20余台,收取货款15,000余元;
6、被告人林云销售给贺某某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60余台,收取货款37,800元。
二、被告人林云于2016年从柯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海尔”牌电热水器200余台,支付货款共计127,850元,均销售完毕,部分销售情况如下:1、被告人林云销售给周某假冒“海尔”牌电热水器35台,收取货款27,965元。
因周某销售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系假冒产品退回18台,被告人林云退回货款14,382元,实际收取货款共计13,583元;
2、被告人林云销售给王某某假冒“海尔”牌电热水器100余台,收取货款80,110元;
3、被告人林云销售给付某某假冒“海尔”牌电热水器12台,收取货款9,000元。
因付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系假冒产品,被告人林云退回600元,实际收取货款8,400元。
经鉴定,被告人林云销售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海尔”牌电热水器系假冒“美的”牌和“海尔”牌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林云涉嫌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于2019年5月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将其捉获。
被告人林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销售假冒“海尔”牌电热水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林云自愿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并缴纳5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其在庭审中认可销售金额至少有6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热水器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涂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林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林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林云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