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82民初559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贝茨眼镜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6号楼15号门市。
投资人:吴建芳。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贝茨眼镜城(以下简称贝茨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贝茨眼镜城的投资人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茨眼镜城停止销售侵犯“暴龙”“”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贝茨眼镜城赔偿原告雅瑞公司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贝茨眼镜城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我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
我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我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贝茨眼镜城销售假冒“”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我公司遂对被告贝茨眼镜城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贝茨眼镜城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贝茨眼镜城辩称,原告称其提供的太阳镜是从我处购买这一事实,我不予认可,且我所销售的暴龙眼镜都是从盐城同亮眼镜店(以下简称同亮眼镜店)购入,而同亮眼镜店具有原告的授权,故对原告诉称我销售假冒暴龙眼镜不予认可。
我从同亮眼镜店进的暴龙眼镜很少,因为我店的主要业务是配近视眼镜和老花镜,太阳镜卖得很少。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含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含(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证明“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2018)厦思证内字第631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内含蓝色眼镜盒一个,型号为BL2556M12的太阳镜一副、消费金额为550元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品质保证卡一张、擦镜布一块),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贝茨眼镜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太阳镜并非从其处购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贝茨眼镜城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亮眼镜店的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照片一张;
2.抬头为“良云眼镜”的进货清单两份;
3.证人李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暴龙眼镜是从同亮眼镜店购入,而同亮眼镜店有原告的品牌授权。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亮眼镜店的授权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之前并无授权。
进货清单上并没有记载本案所涉型号的太阳镜,且不认可良云眼镜店与同亮眼镜店系同一家店,进货清单上载明的地址与授权书上的地址不同,店名亦不相同。
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为被告进过货,但不能确定良云眼镜店进货清单上对应的货物是证人进的,因为证人除了为被告进过货,还为其他人进过货。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即便证人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证人为被告进货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同亮眼镜店获得授权的时间、良云眼镜店与同亮眼镜店为同一家店、原告购买的太阳镜购自同亮眼镜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雅瑞公司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
原告雅瑞公司对“BOLON”商标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89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炫目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注册有效期截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原告雅瑞公司委托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7日,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新南路标有“贝茨光学眼镜城”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550元,现场取得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5月23日,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钰茹至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票据单据的原件进行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314号公证书,后附上述五张照片。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眼镜,经察看,该太阳镜右侧镜片右上方、两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处均标有“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贝茨眼镜城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建芳,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再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授权同亮眼镜店零售(不包含互联网、品牌专卖店的销售)暴龙太阳镜等产品,授权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雅瑞公司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贝茨眼镜城否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太阳镜系从其处购买,但原告已对购买过程申请公证,并由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太阳镜系被告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贝茨眼镜城销售该太阳镜是否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构成侵权,则被告贝茨眼镜城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贝茨眼镜城抗辩案涉太阳镜系其从具有原告授权的同亮眼镜店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同亮眼镜店的授权书及进货清单。
但被告提供的该进货清单抬头为良云眼镜,并非同亮眼镜,也未举证证明良云眼镜即为同亮眼镜,且进货清单上载明的眼镜型号中并不包含原告提供的该副眼镜型号,故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案涉眼镜系被告从同亮眼镜店购买。
再结合原告购买该眼镜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否认彼时同亮眼镜店具有授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彼时同亮眼镜店具有授权,则即便案涉眼镜系被告从同亮眼镜店处购买,也不能证明该眼镜有合法来源。
同时,案涉“BOLON”注册商标、“”注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贝茨眼镜城作为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的企业,应当知道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标有“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其行为客观上已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贝茨眼镜城销售案涉“BOLON”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贝茨眼镜城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贝茨眼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贝茨眼镜城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以及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贝茨眼镜城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贝茨眼镜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贝茨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贝茨眼镜城负担302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