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7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柏年,广东卓建(龙岗)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邓拾兴,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远龙,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峰,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淑娴,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悦清,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庭,女,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礼淑,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全,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青,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及辩护人欧阳柏年、温远龙、冷明华、黄淑娴、胡耀、朱悦清、龙全、刁礼淑、刘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冯某飞(在逃)、张某(在逃)、刘某1(在逃)、吴某(在逃)等人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结伙设立秋时(深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深圳市龙华区C20栋、龙岗区坪地街道等地为仓储、生产、销售等经营点,采取产、销结合的经营方式,从事李某2、彪马、斐乐等品牌服饰的假冒生产及销售活动。
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于2017年1月至案发,先后受雇于该公司,并以公司自备的印花机、烫印机、电动叉车、喷刻机、刻字机、电脑等设备为生产、销售工具,购进“白板衣服”,通过购衣、贴标、打包、外销等经营流程,大量加工生产假冒李某2、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T恤、卫某,并通过多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马某青负责仓库、生产管理;
李某负责售后管理;
熊某、杨某峰、郭某为生产线线长;
肖某、李某庭负责商标喷刻、刻字等技术工作。
2019年3月7日案发时,民警在龙岗区坪地街道现场缴获印花机6台、烫印机1台、电动叉车2台、喷刻机1台、刻字机1台、电脑设备7部;
缴获彪马注册商标标识20536个、李某2注册商标标识568个、斐乐注册商标标识1586个;
缴获犯罪嫌疑人冯某飞购进后待加工生产假冒卫某的“白某”1886箱又455袋,共计74450件;
缴获生产完毕的假冒彪马卫某1800件、李某卫某32件、彪马T恤230件、斐乐T恤104件。
经鉴别,以上成品服饰均为侵犯彪马、斐乐、李某2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民警同时在现场另缴获个性定制图案(非注册商标)成品衣服若干。
侦查过程中,已依法核实了该团伙实际销售以上假冒产品的平均价格,卫某为每件人民币128元、T恤为每件人民币59元。
扣押的成某、T恤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合人民币254202元。
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欧阳柏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
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特别是小女儿刚刚出生,小孩的学习、生活均离不开被告人的照顾;
同时,被告人的父母均已年迈,体弱多病,也无法照顾小孩;
4.被告人李某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邓拾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方面,被告人熊某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自身法律认识淡薄导致的犯罪;
2.被告人熊某自归案后能如实稳定供述,系坦白;
3.共同犯罪方面,被告人熊某系受雇于他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听从主管安排,其与其它员工在一条生产线上一起工作,工作内容一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熊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5.被告人熊某入职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熊某系认罪认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熊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且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入职了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违法犯罪的公司导致触犯了刑法,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熊某轻判决。
被告人杨某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峰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杨某峰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且其只是一个普通员工,只是在案发当天被抓前几个小时才刚刚被任命为组长,根本都没来得及履行作为“组长”的职责和管理工作。
因此,在所有从犯中,他是作用相对最小的从犯;
2.被告人在公司工作时间很短,只有三个多月,每月都是固定工资,没有提成。
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都相对较小;
3.被告人杨某峰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此前没有任何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欠缺不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严重后果才犯罪;
4.被告人杨某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诉,态度良好,构成坦白;
5.被告人杨某峰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杨某峰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
6.被告人杨某峰至今已被羁押9个多月,已遭受了足够的惩罚,获得了极其深刻的教训,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郭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5.被告人郭某家庭困难,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料;
6.被告人郭某愿意交纳罚金。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胡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商标图案大部分来源于市场采购,肖某在公司主要负责制作网上专门定制的图案,其仅在公司购买的商标不够用时制作少量商标,并非其本人主动制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肖某在公司仅有工资收入5000余元/月,没有公司分红,其收入明显低于深圳市平均收入,其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肖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肖某属于初犯、偶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一直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5.肖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其父亲、妻子今年均患有疾病,急需其照料、看护。
综上,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认罚,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朱悦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自归案后能如实稳定供述,系坦白;
2.共同犯罪方面,被告人肖某系受雇于他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听从主管安排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肖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肖某入职时间较短,无主观恶性,属于自身法律认识淡薄导致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肖某系认罪认罚。
综上,因被告人肖某具有从犯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以及主动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李某庭的辩护人龙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庭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和刚进入社会的人,受限于法律知识单薄和缺乏社会经验,误入歧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庭的辩护人刁礼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庭是在公司购买注册商标不够用时才参与实施假冒行为,其参与实施假冒行为的次数较少;
2.被告人入职时间短,参与刻字时间更短;
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5.被告人年轻上无社会阅历,法律基础淡薄,无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青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青涉案情节较轻,属从犯;
2.被告人马某青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表现良好;
3.被告人马某青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认罪认罚;
4.被告人马某青尚在哺乳期内,被取保候审,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先后受雇于秋时(深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C20栋、龙岗区坪地街道等地为仓储、生产、销售等经营点,以印花机、烫印机、电动叉车、喷刻机、刻字机、电脑等设备为生产工具,将购进的“白板衣服”通过贴标、打包、外销等流程,大量加工生产假冒李某2、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T恤、卫某,并通过多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马某青负责仓库、生产管理;
李某负责售后管理;
熊某、杨某峰、郭某为生产线线长;
肖某、李某庭负责商标喷刻、刻字等技术工作。
2019年3月7日上午12时,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在龙岗区坪地街道金水桥工业区誉隆街7号抓获被告人马某青、杨某峰、李某、熊某、郭某、肖某、李某庭,现场缴获印花机6台、烫印机1台、电动叉车2台、喷刻机1台、刻字机1台、电脑7部,同时缴获彪马注册商标标识20536个、李某2注册商标标识568个、斐乐注册商标标识1586个,缴获待加工生产假冒卫某的“白某”共74450件,缴获生产完毕的假冒彪马卫某1800件、李某卫某32件、彪马T恤230件、斐乐T恤104件。
经注册商标权利鉴别,以上成品服饰均为侵犯彪马、斐乐、李某2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卫某128元/件、T恤59元/件),现场缴获的成某、T恤价格共计人民币254202元。
另查,秋时(深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7日,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某飞,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忠信路9号汇亿大厦712,投资人为吴某(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冯某飞(另案处理)、章某(另案处理)。
再查,被告人马某青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马某青于2019年8月13日诞下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石某、李某1、曹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商事主体信息、房地产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杨某峰、郭某、肖某、李某庭、马某青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多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420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受雇实施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某、马某青起次要作用,其余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青现处于哺乳期间,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青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