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刑终830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侯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小学文化,上海韦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1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0604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涉案假冒的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共32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共20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侯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侯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侯平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侯平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刑初9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