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经营者:刘元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南浦马车街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范静波审判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