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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403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40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沙尖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泗水县泉林镇327国道泉林桥东100米处的宝洁超市。

经营者:相佳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青岛帅鹿服饰有限公司、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以下简称:宝洁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帅鹿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洁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停止生产、销售衣服商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四、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帅鹿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停止销售衣服);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公司于1995年创立“大嘴猴图文、PaulFrank”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大嘴猴图文、PaulFrank”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生产、销售,获得中国消费者的认可。

2015年保罗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系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负责“大嘴猴图文、PaulFrank”在中国的品牌运营管理,“大嘴猴图文、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文具、食品、眼睛、鞋、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宝洁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大嘴猴图文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宏联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查询记录,证明保罗公司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益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6号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鞋帽。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字第7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第25类-服装、鞋帽,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该“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3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7月5日,宏联公司唯一董事郑波授权周良锋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本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大嘴猴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

同日,周良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聂大为作为该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等。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9日,聂大为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兵兵,作为宏联公司与宝洁超市商标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及执行等程序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被告宝洁超市系于2016年4月18日在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相佳诺,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零售。

2018年4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1该处公证人员杨某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济宁市泗水县××镇××国道××桥东的宝洁超市,邹晓伟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衣服两套(商品上展示有“帅鹿”信息);

酒水一箱;

支出220元,取得被告宝洁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陈某2公证处人员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陈某3此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实物上衣上印记有大嘴猴的图案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是第1469453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图案整体呈卡通猴的头部形状,从形状角度看大嘴猴有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型,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刷的猴头图案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实际性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属于相同商品,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洁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宝洁超市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权利人,宏联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上使用的“大嘴猴”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宝洁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焦点二、关于宝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要求宝洁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宝洁超市侵权获利的证据等。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种类、被告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具体指停止销售衣服);

二、被告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泗水县泉林镇宝洁超市承担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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