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瑞莲,女,195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4日因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9日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瑞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瑞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付瑞莲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购入生产设备及外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汨罗市的民房中生产(中国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旺旺”牌碎冰冰果味饮料(以下简称“旺旺碎冰冰”)。
2018年7月10日,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该生产厂房当场查获,现场查封“旺旺碎冰冰”成品471件、半成品23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49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付瑞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瑞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瑞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付瑞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瑞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付瑞莲的指定辩护人何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瑞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所检糖精钠项目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瑞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瑞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瑞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瑞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 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