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2执1976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邗江区雪光酒业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82号。
被执行人:艾梦会,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邗江区雪光酒业商行、艾梦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艾梦会名下有牌号为赣E×××××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执行。
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上门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4、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邗江区雪光酒业商行、艾梦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