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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946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谭平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94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石油西区。

法定代表人:谭平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平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隆尧县。

系谭平改丈夫。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女主角公司)、被告谭平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被告女主角公司、被告谭平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女主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女主角公司、被告谭平改赔偿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大力宣传和推广,“好太太”品牌系列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评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6年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女主角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平台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审查义务,为被告女主角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被告谭平改系女主角公司的独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谭平改应对女主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女主角公司和谭平改均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是他人盗用我公司账号在1688网站销售的个人行为;

2.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8年1月在网上发现并取证的,到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洗衣液,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没有洗衣液,属于超范围使用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利鑫公司是日化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核准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液。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09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6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1月3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向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闫学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玉龙的见证下,王君操作其公证处清洁的联网计算机进行现场操作,在www.1688.com页面上搜索“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每瓶12元价格购买了80瓶该公司销售的名称为“厂家直销好太太5公斤桶超大装草本精华健康甄柔……”的产品,支付宝共支付960元。

2018年4月27日下午,在公证处闫学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玉龙见证下,委托代理人王君取得一张“安辽货运-提货单”及20箱外包装相同的洗衣液。

提货后,把货物共同带回到公证处,由王君对洗衣液整体及外包装箱顶部标有“此箱有票”进行拍照,将包装箱打开,箱内有“收据”一张及4桶标有“好太太”字样的商品,随机拆开1箱内标有“好太太”字样的商品进行拍照。

2018年5月18日下午,随机抽取“好太太”洗衣液中任意1桶,放入塑料袋密封后,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取货、拆箱、封存过程共取得照片19张。

最后,公证处将已封装物品及未封装物品、“收据”、“安辽货运-提货单”均交由王君保存。

2018年6月5日,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证民字第2972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公证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净含量5KG洗衣液一瓶,瓶身正面中心位置标有“好太太草木精华健康甄柔洗衣液”字样(“好太太”为大号字体),该商品外包装上并未注明“甄柔”注册商标标识。

洗衣液背面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石油西区,产地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经扫描二维码显示结果为无相关商品信息。

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供的正品洗衣液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好太太”字样,包装袋顶端左上方标有“好太太”注册商标,并标有“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顶端右上方标有“纳利鑫”三个字。

包装袋背面左下角标注由原告名称、产地、厂址、邮编等信息。

原告纳利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千八百万元,经营范围为洗衣粉、液体洗涤剂、餐具洗涤剂、肥皂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洗漱用品等。

被告女主角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平改,注册资本人民币三百万元,经营范围为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卫生用纸制品、洗碗巾、拖把的制造、销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珊,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等。

2015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女主角公司注册15369750号“甄柔”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7日,注册15369852号“甄柔”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12月7日,注册21679287号“甄柔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衣剂、清洁制剂、洗洁精、化香料原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肥皂、厕所清洗剂,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供了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纳利鑫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与原告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肥皂、液体肥皂,其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洗衣液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系,容易将两种产品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核定注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对被告女主角公司和谭平改主张原告核准注册商标商品中没有洗衣液,属于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女主角公司注册商标为“甄柔好太太”,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类,但在销售的洗衣液外包装上并没有使用本公司注册的“甄柔好太太”商标,而是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字样,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该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纳利鑫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而购买商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原告纳利鑫公司主张被告女主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删除侵权产品在其网站上的链接,并当庭演示,显示搜索结果无相关产品信息,对其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女主角公司和谭平改辩称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公司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公证书中第16页至19页,显示有被告女主角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企业自传资质营业执照、联系卖家姓名谭平改以及移动电话等信息,可以明确被告女主角公司和谭平改是在阿里巴巴网站实名认证注册的真实信息,以上信息能够确定被告女主角公司和谭平改在阿里巴巴网站售卖商品的事实,对其主张不是其公司在网站销售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及被告阿里巴巴陈述的收到法院起诉后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女主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商品的行为一直持续存在,二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必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举证责任倒置,若无法证明则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女主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谭平改未对原告主张该项诉请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与被告女主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纳利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女主角公司、被告谭平改赔偿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洗衣液;

二、被告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平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河北女主角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谭平改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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