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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206号
案件名称范某某、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某;王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委托,从王某1指定的“许村”地址取得衣裤裁片,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湖州市德清县高桥镇夏东村的无名作坊采用烫金、水印、胶印的工序将“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烫印在相应的衣裤裁片上后交付到上述“许村”地址并与王某1结算获利。

经审计,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及许巷村槐树62号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若干。

同月20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映荷街XXX号莱茵知己花苑15幢1单元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在该单元904室(即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电脑机箱一台、账册一袋等。

次日,民警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高桥镇夏冬村幼儿园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2。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2赔偿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

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

家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王某2文化程度不高,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是接受王某1的委托,没有蓄意牟取暴利,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已经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获得权利人的谅解;

3、系初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

4、家庭存在困难,希望其早日回归家庭。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委托,从王某1指定的“许村”地址取得衣裤裁片,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湖州市德清县高桥镇夏东村的无名作坊采用烫金、水印、胶印等工序将“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烫印在相应的衣裤裁片上后交付到上述“许村”地址并与王某1结算获利。

经审计,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及许巷村槐树62号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若干。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被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月20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映荷街XXX号莱茵知己花苑15幢1单元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在该单元904室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手机、账册等物品。

次日,民警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高桥镇夏冬村幼儿园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2。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2赔偿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记录(含送货单照片)等,证实其委托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采用烫金、水印、胶印等工序将“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烫印在衣裤裁片上并结算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左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伙同臧妮生产、加工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流程,及其三人受王某1委托,分别为王某1生产服装提供裁片、熨烫、制衣等工作,印花烫金是其中的一道工序。

3、证人徐刚明出具的《说明》及涉案地点照片等,证实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为王某1租借的假冒服装加工点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获电脑机箱、账册及“BOYLONDON”“BURBERRY”等标识,在被告人王某2处查获账册等物品,在王某1等人处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等物品。

5、《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书》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商标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货品真伪的情况。

6、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证实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被查获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标权利人亦从未授权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印制、烫染、加工任何含“BOYLOND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制造、销售相关标识等。

7、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在服装裁片上烫金、水印、胶印“BOYLONDON”等标识的数量和金额。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的到案经过。

9、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2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金,获得谅解。

10、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的供述,二人均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黑色手机1部、魅族手机(白色)1部、账册1袋、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范某某、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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