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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629号
案件名称江某某、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北京市。

辩护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安军、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毛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欧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瓶的价格向被告人江某某求购50箱共300瓶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江某某遂于2018年7月25日从他人处购得300瓶假冒的茅台酒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德邦长辛店出售给欧某。

被告人欧某于同日在上址以1,500元每瓶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出售给王某某。

该批假酒通过“环球捕手”APP出售给买家金某时被发现,后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该批50箱300瓶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浙江省温岭火车站候车室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欧某于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定州口被当地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江某某、欧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欧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其系初犯、偶犯,本次系一时糊涂触犯法律;

三、其已委托家属同权利人及售酒平台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谅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综上,请求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同时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表示鉴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欧某经过深刻反思,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责,已向法院提交了《认罪书》,辩护人另行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并以本次发表的为准:一、被告人欧某系初犯,非酒类销售从业人员,只是偶尔利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参与倒卖贵州茅台酒赚取了差价。

二、虽然被告人欧某在是否认罪上出现过反复,辩护人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缺乏所致,上次庭审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认识,并写了认罪书,在今天的法庭上也表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作了认罪。

三、被告人欧某已经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主动、自愿地落实了对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赔礼道歉和损失赔偿,赔偿了30万元;

落实了对购买单位的退赃退赔,退付赃款总计22.5万元,取得了相关单位的谅解,有效弥补了其行为对社会和权利人及相关单位造成的损害。

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江某某于2018年7月从他人处低价购得300瓶假冒的茅台酒后,以1,000元每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欧某(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人欧某再以1,500元每瓶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出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45万元),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德邦长辛店交货。

之后该批假酒通过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环球捕手”网络平台出售给买家金某时被发现,后经权利人授权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50箱300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浙江省温岭火车站候车室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欧某于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定州口被当地民警抓获。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江某某、欧某将全部货款退还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分别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同时向本院交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德邦物流提货单单号复印件等,证实其于2018年7月10日在“环球捕手”网络平台APP上购买310箱茅台酒,7月23日、27日分别收到10箱和45箱茅台酒,经检验没有问题,7月2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收到吴某某寄出的由德邦物流承运的第三批酒一共50箱300瓶,查验后发现系假酒,遂报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实其系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员,公司经营“环球捕手”网络平台;

其经殷曼乔介绍认识王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入50箱贵州茅台酒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德邦物流长辛店交货,并于当日通过同事谢荣军账户汇款49.5万元至王某某账户,该批货后发给了客户金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殷曼乔(系“环球捕手”商户)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吴某某向王某某购买贵州茅台酒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实其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欧某处购入50箱贵州茅台酒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德邦物流长辛店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直接交货给吴某某。

王某某于7月24日和7月25日分别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共转账45万元至被告人欧某账户。

5、王某某提供的产品供应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欧某与吴某某、王某某三方签署产品供应保证书,被告人欧某承诺供应的飞天茅台酒为贵州茅台酒厂原厂正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及截屏,证实涉案的300瓶贵州茅台酒通过德邦物流从北京德邦物流长辛店运送至上海买家金某处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处扣押涉案贵州茅台酒300瓶的。

8、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贵州茅台酒商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所有,且在专用有效期限内。

9、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被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8月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10、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温岭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定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1、被告人江某某、欧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为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7月被告人欧某向被告人江某某求购贵州飞天茅台酒,后被告人江某某从他人处以每瓶80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茅台酒300瓶,并以每瓶1,000元共30万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又以每瓶1,500元共45万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出售给王某某的事实。

12、营业执照、委托书、谅解书、退款账号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实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江某某、欧某将全部货款退还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分别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欧某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欧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欧某退还了全部货款,并分别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预缴了罚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欧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江某某、欧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均予以没收。

江某某、欧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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