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800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勋,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陈忠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大脸鸡排”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附近的“宜辰大脸鸡排店”,购买了其店铺内销售的鸡排一份,其店铺门头、广告及产品包装袋等都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陈忠勋辩称,原、被告之间之前存在商标权纠纷,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经结案,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
双方的纠纷结案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附近经营,且该地址并没有怡辰大脸鸡排店,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另,被告依法享有“怡辰大脸鸡排”文字及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朱永森B121570125取得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赵瑞江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3日13时39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赵瑞江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附近的“怡辰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该店铺所处位置及门头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陈忠勋,注册号:410103601003153),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广告宣传标志进行拍照。
赵瑞江在该店铺购买一份鸡排,支付人民币12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赵瑞江将现场购得的鸡排倒掉,将食品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在食品包装袋上进行数字编号,并对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保全现场取得的物品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赵瑞江保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包装袋、店内宣传彩页上均有“大脸鸡排”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忠勋向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0,000元(该款已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
二、被告陈忠勋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再查明,被告陈忠勋所经营的注册号为410103601003153店铺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并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经营范围:现场制售炸鸡,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0号楼1、2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主要依据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公证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13时39分,与被告辩称的(2018)豫0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商标权纠纷并非是同一侵权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是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60号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3155362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类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其店铺门头、包装袋、店内宣传彩页上均使用“大脸鸡排”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者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在双方之前商标权纠纷结案后即不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附近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怡辰大脸鸡排”文字及文字加图形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合法享有该注册商标权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即使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当正确使用该商标,但从被告店铺门头上的标识看,左边显示“怡辰”标识较小竖向排列,“大脸鸡排”为横向较大排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大脸鸡排”四个文字较为突出,攀附意思明显,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系二次侵权,依法应加重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