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于国兵、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昌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实际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N-21号店铺、C1-38、39号店铺,以及租赁A3-09、A3-15两个仓库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
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陈某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进货、销售以及上述店铺及仓库的日常管理等。
被告人黄某主要负责帮助被告人陈某带客购物、理货等。
2019年5月23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实际经营的上述店铺和仓库内共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共计700余双。
经鉴定,上述鞋类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货的待销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3,322,124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陈某在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黄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一、对未销售商品价值300余万元无异议,但其中大部分商品系阿迪达斯、耐克品牌,并非奢侈品牌,应在具体量刑时予以区分;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现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经缴纳了部分罚金,也愿意进行退赔;
三、虽是主犯,但是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望合议庭予以适当考虑,不宜拉开过大的距离。
综上,希望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一、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险性,到案后如实坦白,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理的情节;
二、家庭有特殊苦难,儿子2岁,女儿4岁,现因父母同时被羁押,失去了经济来源,虽现由被告人父母照料,但老人身患疾病。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实际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N-21号店铺、C1-38、39号店铺,以及租赁A3-09、A3-15两个仓库销售带有“Adidas”、“Nike”、“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
期间,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陈某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进货、销售以及上述店铺及仓库的日常管理等。
被告人黄某主要负责帮助被告人陈某带客购物、理货等。
2019年5月23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陈某实际经营的上述店铺和仓库内共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待销售的鞋类共计700余双。
经鉴定,上述鞋类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3,322,124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黄某共计向公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1、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实际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店铺以及仓库的情况及被告人黄某协助销售的情况。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店铺以及仓库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及查扣上述涉案鞋类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从上述店铺及仓库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材料,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送检的700余双鞋类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微信交易记录的调取情况等内容。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涉案700余双鞋类商品,按照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正品鞋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22,124元。
8、《扣押决定书》、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统一收据、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证实在家属的帮助下,二被告人共计向公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50,000元。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陈某、黄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黄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二被告人预缴了罚金,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手机二部、POS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