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衍军,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衍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衍军在同案人的雇佣指使下,以本市荔湾区滘口大街40号楼仓2号105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陈衍军负责发货、配送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UWEI、VIVO和S∧MSUNG品牌的手机触摸屏非法牟利逾人民币85513.7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衍军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搜查,缴获假冒注册商标HUWEI手机触摸屏共3530块、假冒注册商标VIVO手机触摸屏共250块、假冒注册商标S∧MSUNG手机触摸屏共33348块。
经认定,上述物品的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衍军具有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衍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衍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欠缺,是初犯和偶犯;
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较轻,是从犯;
被告人也未因本案获取了高额的不法利益。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衍军在同案人的雇佣指使下,以本市荔湾区滘口大街40号楼仓2号105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陈衍军负责发货、配送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UWEI、VIVO和S∧MSUNG品牌的手机触摸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513.7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衍军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搜查,缴获假冒注册商标HUWEI手机触摸屏共3530块、假冒注册商标VIVO手机触摸屏共250块、假冒注册商标S∧MSUNG手机触摸屏共33348块。
经认定,上述物品的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1400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衍军时,还缴获了被告人陈衍军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衍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衍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衍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衍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陈衍军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衍军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从犯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衍军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衍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