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湾里区坤泰五金电器建材店,经营场所: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308号。
经营者:刘坤,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湾里区坤泰五金电器建材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坤泰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泰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泰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工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从而损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泰五金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权、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对“啄木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处保全的刀片及福达的真刀片实物、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福达刀片与公证刀片进行比对)。
证据四:调查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坤泰五金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核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三本院认为,公证书内容真实,取证合法,收款收据也印证了购买刀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该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4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殷某、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乐祖路上的“日丰管坤泰五金电器建材”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8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票据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两款从外形上看,两者包装外部形状基本相同,两款商品刀盒和盒内刀片上均印有1056900号“”商标,刀盒上都印有“FD-27”字样,但两款刀盒上面图案颜色和字样等都有差异,福达刀片公司刀盒和黑色刀片刀身上印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刀盒正面标签上印有“全新升级9+1”字样,反面标签上印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字样,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其余另有九片未刻英文标识的银灰色刀片。
而被控侵权商品刀盒刀身上印有少一个字母的“WOODPECKER”近似英文标识,刀盒正面标签上印有“NEWSUPERBLADE”等英文字样,打开盒盖,里面有十片刀身印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的银灰色刀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坤泰五金店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经营者刘坤,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电、建材(国家专项规定除外)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308号。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及盒内刀片上均显著印有“”图片标识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批量涉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坤泰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湾里区坤泰五金电器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湾里区坤泰五金电器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湾里区坤泰五金电器建材店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