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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6163号
案件名称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163号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东路卡德城智创产业园一号楼A区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剑虹。

被告: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清江北二路北侧2#厂房十二(车间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由樟树市洋湖乡小溪村委会推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与被告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采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堂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君、宋子轩,被告众乐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迪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妇科千金洗液”、“千金抑菌洗剂”等包含“千金”字样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被告众乐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千金”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侵权商品的链接(销售侵权商品店铺及链接见附件);

二、判令被告迪采公司、众乐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撤回了第一项针对被告迪采公司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注于女性健康产业的大型上市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2004年上市(股票代码:600479),注册资本4.18亿余元。

原告及旗下的十余家下属公司均在使用“千金”字号及“千金”系列商标,实际经营范围涉及药品、卫生用品、医疗器械、食品、百货、娱乐、仓库出租、物流配送等多个方面。

原告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宣传,“千金”系列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已为公众熟知,广大消费者和业内同行已将“千金”与原告紧密地联系起来,原告的“千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影响力。

特别是原告主导产品“千金牌”“妇科千金片”、“妇科千金胶囊”已家喻户晓,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

2005年6月,原告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栓剂”等商品上的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2015年4月,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查获了被告众乐堂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等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众乐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万元。

事后原告又发现被告众乐堂公司仍在大肆生产“妇科千金洗液”、“千金抑菌洗剂”、“千金湿痒凝胶”、“千金抑菌凝胶”四款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以及淘宝、京东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原告于2017年10月自行向被告淘宝公司以及通过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原告反映的被告众乐堂公司所生产侵权商品的链接。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众乐堂公司仍继续在线上线下渠道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迪采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淘宝网(××)开设店铺名为“迪采医疗用品企业店”、淘宝ID为“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被告众乐堂公司生产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众乐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洗液、凝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众乐堂公司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损害原告“千金”品牌声誉及公司形象。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迪采公司等商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迪采公司未答辩。

被告众乐堂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千金”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与2015年7月8日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指控“众乐康健”牌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二款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该处罚指控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是因为突出使用“千金”,而本案使用的相关标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标识,在整体上、隔离上与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千金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自该行政处罚后,众乐堂公司并未继续生产带有千金二字的产品,本案主张的几款被诉产品均购于网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众乐堂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千金公司、被告众乐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迪采公司未到庭也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千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商标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公证实物情况加以认定;

证据4、5【被控侵权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实物是否被告众乐堂公司生产本院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6【众乐堂官网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网页信息】,可信时间戳仅能证明文件自上传之日起未被更改,而上传文件本身如何形成并无证据证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众乐堂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9-1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驰名商标批复】,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众乐堂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22,其中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23-31【原告公司所获荣誉】、证据32-36【财务会计报告节选】,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7-47【相关维权记录】,该些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对假冒侵权等行为予以打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8【千金抗菌洗液产品实物】,结合证据49【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0【线上推广销售情况】,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1【产品实物】,实物中使用的系“千金养生坊”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2【战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3【线上推广情况】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4【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5【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7【打印费发票】,是否专为本案发生无法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加以考量;

证据58【差旅费发票】,涉及三个人的交通费用,非属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相应差旅费;

证据59【众乐堂公司招商手册】,众乐堂公司否认系其公司手册,原告也无法证明如何取得,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0、61,涉及当庭新增事实及主张,本院已释明原告可另案主张,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众乐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卫生许可证】,商品是否类似问题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阐述;

证据2【产品图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举报处理告知书】,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其未生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妇科千金片、千金胶囊商品图片打印件】,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1日,千金公司取得第1716589号“千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片剂、冲剂、丸剂、糖浆剂、酒剂、中药成药、胶囊剂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千金牌妇科千金片多次被评为湖南名牌产品。

2008年5月21日,千金公司取得第4438952号“千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栓剂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千金公司授权第三方生产的“千金抗菌洗液”产品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销售。

千金公司持续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对侵犯千金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打击。

2018年5月17日,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娟经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搜索“众乐康健千金”,掌柜名分别为“宝之林健康护肤品”、“保芝堂健康护肤品”、“十元包邮店铺”的淘宝店铺在售“众乐康健千金湿痒凝胶”,掌柜名为“1886保健批发”、“紫夜/冰玲”、“q764158195”、“幸福健康站”、“玫瑰情人”的淘宝店铺在售“众乐康健千金抑菌凝胶”,掌柜名为“你不要娘”的淘宝店铺在售“众乐康健千金抑菌洗剂”,掌柜名为“秋色伊人6”、“李冯源”等在售“众乐康健妇科千金洗液”,京东平台显示也有部分店铺在售上述产品。

为此,株洲公证处出具(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0739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7日,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在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网,在“铭杰帝个人护理专营店”下单购买“众乐康健千金抑菌凝胶”(售价39,累计评价4)、“众乐康健千金抑菌洗液”(售价49,累计评价3)、“众乐康健千金湿痒凝胶”(售价59,累计评价3)各一件,在“花朵洗护专营店”下单购买“众乐康健妇科千金洗液”(售价29,评价0)商品一件,共实付款173元;

之后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众乐康健千金抑菌洗剂”(售价30,累计评论0)、“众乐康健妇科千金洗液”(售价20,交易成功2,累计评论1)商品各一件;

在掌柜名为“1886保健批发”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众乐康健千金抑菌凝胶”(售价22,累计评论21)商品一件,在掌柜名为“保芝堂健康护肤品”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众乐康健千金湿痒凝胶”(售价22,交易成功11)一件,共支付价款94元;

当日下午,蔡晓晗登陆京东平台,查看订单号为791602782286(花朵洗护专营店下单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方式为圆通快递,单号为600053006697163162;

查看订单号为79159608897(铭杰帝个人护理专营店下单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方式中通速递,运单号为540993749124;

之后登陆淘宝网,查看在“迪采医疗用品企业店”的订单,显示订单号为179746393476232271;

查看在掌柜名为“1886保健批发”店铺下单的订单(单号为179746393479232271)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45990416744);

查看在“保芝堂健康护肤品”店铺内下单的订单(单号为179746393480232271)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74713279299;

同年9月9日,公证处签收申通快递一份(单号3374713279299);

同年9月10日,公证书签收中通快递一份(单号为540993749124)、韵达快递一份(单号为3945990416744)、圆通快递二份(单号为600053006697163162、801426490630584980);

9月14日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后再封存交由蔡晓晗保管。

2018年10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649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第一份公证实物,内有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盒子一个,运单号540993749124,盒内有千金抑菌洗剂(生产日期2018.7.16)、千金湿痒凝胶(生产日期2018.7.16)、千金抑菌凝胶(生产日期2018.5.16)各一盒。

当庭启封第二份公证实物,内有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盒子一个,运单号3374713279299,盒内有千金湿痒凝胶一盒生产日期2018.3.2。

当庭启封第三份公证实物,内有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盒子一个,运单号8014264906305849580,快递详情单上注明“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订单编号:179746393476232271),盒内有千金抑菌洗剂一盒(生产日期2018.5.16)、妇科抑菌洗液一盒(生产日期2018.7.16)。

当庭启封第四份公证实物,内有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盒子一个,运单号3945990416744,盒内有千金抑菌凝胶一盒(生产日期2018.7.16)。

当庭启封第五份公证实物,内有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盒子一个,运单号600053006697163162,盒内有妇科千金洗液一盒(生产日期2018.5.16),以上产品包装上注明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22号。

上述产品实物外包装中均标注“众乐康健”商标标识及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22号;

生产企业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樟树市洋湖工业园;

电话:0795-7117999及网址××及二维码(下方标注扫一扫辨真伪)。

经当庭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被告众乐堂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是×××,公众号展示的所有产品中,其中洗液产品中明确展示了千金抑菌制洗剂、妇科千金洗液,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还展示了厂家资质即众乐堂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273729的“众乐康健”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众乐堂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号是赣卫消证字2012第0022号以及产品条形码证。

众乐堂公司确认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众乐康健”商标,微信号是×××的公众号系众乐堂公司注册。

另认定,千金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若干。

再认定,2015年7月8日,众乐堂公司因擅自生产和销售“众乐康健”牌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等消杀产品,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千金”二字,被认定侵犯千金公司的“千金”商标专用权,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盒、罚款3万。

再认定二,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迪采医疗用品店”由迪采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千金公司系第4438952号“千金”、第1716589号“千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千金公司主张众乐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官网、宣传册使用涉案商标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

关于千金公司指控众乐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官网、宣传册中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因千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千金公司的该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包括四款,分别是千金抑菌凝胶、千金湿痒凝胶、千金抑菌洗剂及妇科千金洗液,上述名称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其中“抑菌”、“湿痒”等字样均产品功能相关,“洗剂”或“凝胶”属于产品属性,因此,其中“千金”字眼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该字样与千金公司的涉案两项商标均相同,而涉案产品均属于阴道清洗液,与第443895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17165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千金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众乐堂公司抗辩称上述产品均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上明确标注了众乐堂公司持有的“众乐康健”商标,且标注了众乐堂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及其曾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号,以及庭审中经勘验显示,众乐堂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公开宣传千金抑菌制洗剂、妇科千金洗液两款涉案产品,由此可见,众乐堂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千金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众乐堂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千金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

迪采公司销售其中两款侵权产品,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就其销售部分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千金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千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千金公司主张众乐堂公司就其生产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京东平台多个店铺销售,销售范围广;

4、早在2015年7月8日,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即认定众乐堂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妇科千金凝胶两款产品侵犯千金公司商标权,众乐堂公司仍然持续侵权,表明侵权时间长、侵权恶意明显,且属于重复侵权;

5、千金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物费及差旅费等;

6、迪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众乐康健千金抑菌洗剂”(售价30,累计评论0)、“众乐康健妇科千金洗液”(售价20,交易成功2,累计评论1)。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438952号、第1716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液、凝胶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

三、被告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由被告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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