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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波与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53号
案件名称王剑波与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剑波;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先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53号 原告:王剑波,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李久林,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花半里大厦欣悦广场A座三层302。

法定代表人: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胡琴之兄。

被告: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花半里欣悦广场A栋302。

法定代表人:胡先文。

被告:深圳市先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宇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祎、余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波与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夫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华泰公司)、深圳市先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王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尼克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兴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先文,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祎、余乐,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剑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3001××××.9号“吸尘器(BR-11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Tmall.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尼克夫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事实与理由如下:王剑波于2013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报了一件专利名称为“吸尘器(BR-1102)”,专利号为ZL20133001××××.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王剑波于申请之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表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

后王剑波发现,尼克夫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销售侵犯王剑波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天猫公司经营的“Tmall.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剑波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王剑波在杭州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对尼克夫公司的天猫店铺以及销售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尼克夫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王剑波专利比对完全相同。

尼克夫公司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商为瑞兴华泰公司,监制为先科公司。

瑞兴华泰公司和先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域名为“Tmall.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尼克夫公司的侵权行为。

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未经王剑波任何口头或书面许可,对王剑波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显属侵权行为,王剑波为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为保护王剑波的专利权,维护其利益,制止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天猫公司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王剑波明确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答辩称: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胡先文,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瑞兴华泰公司并无相关责任,仅是取得了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

尼克夫公司做主要销售,通过1688网站购买货物,然后再到天猫渠道销售。

瑞兴华泰公司只不过是由先科公司对其进行了投资管理授权,其并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故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先科公司答辩称:一、先科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与瑞兴华泰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瑞兴华泰公司在车载吸尘器产品上使用“SAST”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从2018年5月19日起算至2019年5月18日止。

这里的车载吸尘器仅指深圳市睿研车仕科技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的车载吸尘器,王剑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内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先科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先科公司应对瑞兴华泰公司经授权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管;

三、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以来,先科公司一直依法对授权生产的车载吸尘器产品进行生产质量监管,确保出厂产品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已充分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质量监管义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先科公司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对本案所涉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进行监管,答辩人并未侵犯王剑波的合法权利,王剑波要求先科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贵院支持。

综上所述,先科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商品授权质量监管责任,不应承担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先科公司对于王剑波关于先科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王剑波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权利基础及各方主体信息 王剑波是专利号为ZL20133001××××.9名称为“吸尘器(BR-1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9日。

2018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尼克夫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车载导航仪、车载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车载行车记录仪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瑞兴华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车载导航仪、车载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车载行车记录仪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先科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资产管理、股权投资,投资兴办实业,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环保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

先科公司系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深投公司)的子公司。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7月11日,王剑波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申某据保全公证。

当日,严美娟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天猫网并登陆“想吃汉堡被人注册了”账户,进入尼克夫公司经营的“sast先科尼克夫专卖店”,查看该网店中展示的一款车载吸尘器产品,页面显示:“先科无线车载吸尘器多功能车用家用干湿两用汽车大功率充电式强力;

促销价¥78.00-98.00,月销量1174,累计评价4107,库存30341件”,侧栏“宝贝排行榜”中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排名第一,已售出12720笔。

在线提交订单购买颜色为象牙白、土豪金、睿智黑的产品各一件。

2018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严美娟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拍照,内装吸尘器产品(均含配件)、说明书、保修卡及产品合格证各一份,后又将白色与金色的网购产品重新封装,密封后的网购产品及未密封的颜色为黑色的网购商品均交严美娟保管。

同日,严美娟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想吃汉堡被人注册了”账户并查看物流。

2018年7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14064号、(2018)浙杭东证字第14306号、(2018)浙杭东证字第14307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发票,载明:“(2018)浙杭东证字第14064、14306-14307号公证费4500元。

” 前述公证实物经当庭拆封,外包装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为先科尼克夫专卖店石双星,产品包装侧面显示监制为先科公司,厂商为瑞兴华泰公司。

每个包装盒内有车载吸尘器一台,软管、毛刷、吸嘴、软布袋、充电器各一个,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各一张。

包装盒、说明书、产品上均标注有“SAST?先科?”标识。

本案庭审中,尼克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饶平旭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贴牌加工。

瑞兴华泰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一事知情并同意。

三、关于各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2018年8月28日,胡先文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访问“www.1688.com”并登陆“huxianw”账户,搜索“饶平旭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入相应店铺,商品页面显示:汽车用品2018新款车载手持式无线充电吸尘器干湿两用吸尘器可充电,价格62(起批量5-99台),价格57(起批量100-9999台),价格53(起批量≧10000台),30天内3534台成交,38条评价,且有库存。

胡先文在上述账号中依次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1688买家工作台显示,“huxianw”账户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4日向旭达公司经营的广东旭达汽车用品店铺购买车用吸尘器产品,2018年3月9日所购产品金额为59元/件,数量512件;

2018年3月12日所购产品金额为59元/件,数量1040件;

2018年3月14日所购产品金额为30元/件,可见数量480件。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4310号公证书。

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表明:胡先文在本案庭审前向微信名为“木木字艺-旭达小林”的用户询问:“小林,你们这个磨具,当初,是你们自己开的吧?

我记得当初订货之前,你们就跟我说,你们有申请了专利,还发了这个专利报告给我的呀……现在收到投诉,我们产品只能下架停止销售了,目前还有几百台库存,公司说不能卖要先退回给你,避免继续侵权的嫌疑。

”“木木字艺-旭达小林”回复:“是的,这模具是我们开的,当时你们最新的客户,目前林总在处理问题了。

胡总,你联系林总。

” 旭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

林旭渠是旭达公司股东之一,拥有专利号为ZL20173034××××.X名称为“车载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

深投公司(甲方)与瑞兴华泰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深投公司许可瑞兴华泰公司在包括车载吸尘器在内的多个产品及产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先科”或“SAST”商标。

其中涉及到车载吸尘器的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注册号为3027340号的“SAST”商标,许可限于指定区域,指定生产厂商及生产地址内,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的车载吸尘器委托贴牌加工生产厂商为深圳市睿研车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研车仕),并实行备案登记制。

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擅自改变生产厂商、生产地址,均属变相转授权,系对甲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合同还约定在授权期内,每满一年前,深投公司有权不通知瑞兴华泰公司,在生产时间内进入瑞兴华泰公司生产、销售地点,对瑞兴华泰公司的产品质量、生产管理情况、生产许可证等资质、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及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抽检。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2018年5月19日,深投公司出具SAST?先科?授权确认书,载明:“瑞兴华泰公司:先科系列商标持有人-深投公司确认你司在生产的车载吸尘器产品上有权使用‘SAST’商标,授权内容如下:制造商:瑞兴华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3274M);

授权许可期限:一年,从2018年5月19日起算至2019年5月18日止;

授权方式:独占许可;

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

具体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为准。

” 以上事实由王剑波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及评价报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发票,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剑波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王剑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天猫公司均认为二者相同,先科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除吸尘器吸尘口、侧边换气孔数量及商标标识方面存在细微区别之外,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的行为定性;

(二)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王剑波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王剑波指控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先科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尼克夫公司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的经营者,其销售和在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瑞兴华泰公司与尼克夫公司在本案中均陈述两公司实际由胡先文实际控制,可见二者具有共同的主观意志;

在行为上,瑞兴华泰公司向案外人深投公司寻求商标授权,尼克夫公司委托案外人贴牌加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瑞兴华泰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将其企业名称标注在侵权产品包装上一事知悉并同意,故可以认定二者在行为上亦形成关联,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王剑波对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瑞兴华泰公司与深投公司商标许可合同中关于需委托案外人贴牌加工、尼克夫公司与旭达公司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旭达公司股东所申请专利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接受委托后实际制造,且并非由尼克夫公司或瑞兴华泰公司提供设计与技术。

易言之,尼克夫公司或瑞兴华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对王剑波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先科公司仅是深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深投公司向瑞兴华泰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侵权产品包装上虽然标注了由先科公司监制,但该标注方式符合商标授权许可的交易惯例,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先科公司或深投公司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且先科公司作为商标的许可人,并不参与侵权产品的设计,不提供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参与侵权产品的推广与销售,故不应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王剑波针对先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供了名称为huxianw的账户在1688网站购买车载吸尘器订单详情页面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向旭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车载吸尘器并支付相应费用。

王剑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供公证书所载在1688网采购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名称为huxianw的账户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先于王剑波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结合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旭达公司曾向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供货的事实。

仅就公证书载明的产品数量及金额而言,王剑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据此,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就该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但本院注意到,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可查看到的订购数量为2032件,而侵权产品在尼克夫公司网店销量排名中排名第一,销量达12720笔,对该两者之间的差额,尼克夫公司与瑞兴华泰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该两公司仍应就该部分销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所售全部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显示其尚有库存,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还应承担销毁库存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剑波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尼克夫公司、瑞兴华泰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9日;

2.截止王剑波公证日(2018年7月11日),侵权产品已售出12720笔,尼克夫公司与瑞兴华泰公司仅能就其中2032件提供合法来源;

3.2018年7月11日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尼克夫公司网店展示页面中显示:促销价¥78.00-98.00,月销量1174,累计评价4107,库存30341件;

4.王剑波为本案诉讼委托专利代理人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1××××.9名称为“吸尘器(BR-1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由原告王剑波负担2030元。

原告王剑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尼克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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