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659号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大福源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城市广场B区1-1号商铺。
经营者:杨天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荣,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前石良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大福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大福源购物中心)、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大福源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荣、被告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公司是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永和豆浆”是30多年的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影响力。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大福源购物中心出售宏旺公司生产的名为“永和石碾”的豆浆粉,并使用“500g永和豆浆9.9元/袋”的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两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大福源购物中心称,1.“500g永和豆浆9.9元/袋”只是价格标签,可以随时移动或者撤换,并非作为广告宣传使用。
2.其曾多次向“永和石碾”商品的生产厂家及经销商询问,均回复涉案产品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因此,大福源购物中心没有过错。
且其已于2019年6月份停止销售“永和石碾”商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
3.原告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数额明显过高。
宏旺公司称,1.被控侵权商品“永和石碾”豆浆粉并非其公司生产,大福源购物中心是否构成侵权,与其没有关系。
2.“永和”是通用词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永和石碾”标注了“TM”字样,该商标已申请注册,表明与“永和豆浆”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品生产者使用“永和石碾”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宏旺公司有合法注册的“永禾世家”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4.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庭前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不是“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永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6003841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第60038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作出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8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目的: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9年6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两份,证明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5136946号及第25144419号“永和石碾”商标不予注册。
证据四、2019年8月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目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案外人停止销售“永和石碾”豆浆粉,“永和石碾”豆浆粉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永和豆浆品牌及原告荣誉证书六份,证明目的:永和豆浆品牌曾获上海市著名商标、全国豆浆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称号,原告曾获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证据六、永和豆浆相关新闻报道及相关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北京电视台、腾讯网、今日头条、网易新闻等媒体对原告及永和豆浆品牌进行宣传报道。
证据七、永和豆浆品牌推广资料(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永和豆浆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证据八、永和豆浆产品相关明细表(打印件),证明目的:永和豆浆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较大。
证据九、山东地区永和豆浆门店情况(打印件),证明目的:永和豆浆品牌在山东拥有五百多家门店,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较大。
证据十、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福源购物中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标签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维权费用过高;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宏旺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记载的住所地与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地址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对证据二至十一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宏旺公司生产,宏旺公司从未申请注册“永和石碾”商标,与其无任何关联 大福源购物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一、授权书、宏旺公司销售清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滨州市鲁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娟公司)是宏旺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从宏旺公司购进“永和石碾”豆浆粉。
证据二、鲁娟公司销售单,证明目的:鲁娟公司向大福源购物中心销售“永和石碾”豆浆粉。
证据三、大福源购物中心验收入库单,证明目的:大福源购物中心自鲁娟公司购入涉案产品。
对大福源购物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永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大福源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宏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为打印件,宏旺公司给自己客户颁发的授权书都是正规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书;
销售清单没有公章,也没有发货人、提货人信息,不符合书面销售清单的形式要件;
入库单是大福源购物中心自己制作的,无证据效力。
宏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宏旺公司注册的商标是“永禾世家”,生产销售该品牌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不可能使用他人商标。
证据二、宏旺公司生产的永禾世家部分产品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宏旺公司有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及产品,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和公司对宏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未生产“永和石碾”产品。
大福源购物中心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维权费用,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合理确定;
2.大福源购物中心提交的授权书虽为打印件,但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宏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3.宏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庭后提交了召回“永和石碾”豆浆粉的《食品召回函》,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和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浆、豆浆精、豆汁、豆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曾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永和豆浆”于2018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豆浆行业质量领先品牌,于2019年被该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北京电视台、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原告及其产生的“永和豆浆”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对“永和豆浆”品牌进行了持续推广宣传,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个销售服务门店。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认为案外人申请的“永和石碾”商标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3月2日,永和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大福源购物中心,购得“永和石碾”豆浆粉两袋,该中心在其货架上使用了“500g永和豆浆9.9元/袋”标签。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突出使用了“永和石碾”字样,标注的全国客服热线、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宏旺公司信息相符。
宏旺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9)鲁05民初321号案件中,述称其申请过“永和石碾”商标,并实际生产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向其销售商召回“永和石碾”豆浆粉的《食品召回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福源购物中心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永和公司认可被告大福源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放弃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永和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在本案中仅对宏旺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范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公证证明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永和公司是涉案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给予较强保护,相关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主动避让,以免造成销售者的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用大号字体标识“永和石碾”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永和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商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者信息与被告宏旺公司一致,该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承认申请注册了“永和石碾”商标,并生产过相应豆浆粉,在本案中虽予否认,但其提交的《食品召回函》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确由其公司对外销售。
大福源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宏旺公司销往鲁娟公司,并由鲁娟公司销往大福源购物中心。
由此可以认定宏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宏旺公司在其生产的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福源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宏旺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永和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宏旺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永和公司主张由本院根据被告生产经营规模及本案情况酌情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和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在本案中仅对宏旺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范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被告大福源购物中心外,还有其他商户销售宏旺公司生产的“永和石碾”豆浆粉,并且东营市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宏旺公司生产的“永和石碾”豆浆粉在该市的销售量较小,原告提出10万元赔偿数额,并就此主张3万元维权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宏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大福源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放弃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该中心称其已因本院受理另一与此相关联的案件,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已于本案诉讼前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原告虽称对此不能确信,但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受理时,该中心仍有销售行为。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大福源购物中心确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诉请其停止侵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