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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骏通讯器材商行、蔡梅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4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骏通讯器材商行、蔡梅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骏通讯器材商行;蔡梅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1425号原告: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宝路京基一百D座(蔡屋围金龙大厦)18楼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M。

法定代表人:陈庆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138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540312。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骏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港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5B。

经营者:蔡梅芳。

被告:蔡梅芳,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列原告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骏通讯器材商行、蔡梅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魔吻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80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带有“MOVER”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产品等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主营范围为饰品研发、设计、批发、零售、网上销售,目前国内有数百家门店销售原告设计的产品。

原告成立后,便开始使用“MOVER”商标。

为使原告的商标增值,原告支付巨额使用费用后获得了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漫威系列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驯龙高手》电影、小黄人电影、游戏《魔兽世界》、游戏《守望先锋》、游戏天天爱消除中的知名形象、图案。

原告为扩大“MOVER”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深圳cocopark、IBCMall等大商场开设店铺,并在全国举办各类大型活动并参加珠宝展,还针对其设计的产品申请吉尼斯世界纪录。

2018年、2019年,原告获得了JNA奖状即创新企业奖。

经过原告的多方面努力,原告成为了国内具有影响力的潮流珠宝设计、销售公司之一,原告的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第14类商品上获得“MOVE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03811号),核定使用范围为人造珠宝、珠宝首饰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一通过互联网大规模销售带“MOVER”商标的手链,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等规定。

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被告一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侵害商标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罗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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