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代红,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代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代红及其辩护人吴志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苏代红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大埔草排岭一街一号之一601房,储存、销售假冒“Nike”、“Reebok”、“Adidas”等注册商标品牌衣物。
同年9月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苏代红,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约9852件。
经鉴定,其中3236件假冒衣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2749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代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代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产品是按照正品估价,价格较高。
被告人犯罪未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苏代红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大埔草排岭一街一号之一601房,储存、销售假冒“Nike”、“Reebok”、“Adidas”等注册商标品牌衣物。
同年9月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苏代红,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约9852件。
经鉴定,其中3236件假冒衣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2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照片,手机照片,被告人的微信销售聊天记录截图,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索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投诉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9]18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动服装的鉴定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代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代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苏代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按正品价格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无法查证被告人的销售价格,故依法以市场销售价计算。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代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