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2103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住所地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驻地。
经营者:闫敬军。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