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10执保3号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盛丰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盛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号为:PZDM201943100000001161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共保担保函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盛丰银行存款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眭 勇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鸣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