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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伟忠、赖志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8刑初266号
案件名称石伟忠、赖志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伟忠;赖志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伟忠,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良,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扶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志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丽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伟忠及其辩护人汪良、扶阳,被告人赖志文及其辩护人萧丽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未经WD-40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接受同案人龚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日日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制造公司所有的WD-40商标的防锈剂,并通过物流托运销售至江苏、浙江等地。

2018年10月1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193号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查获由广州市日日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剂合计4320瓶,后在广州市日日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WD-40品牌的空罐5265个。

经查,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广州市日日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剂共计人民币3083309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判处刑罚。

被告人石伟忠承认控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侵权金额过高,侵权金额应为十几万元,都是龚某委托其加工的,发货也是龚某联系的。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本案的侵权产品金额应以现场查获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价来计算;

3.被告人石伟忠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志文承认控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侵权金额过高,其只是负责产品的加工生产。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侵权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且没有排除本案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数额,另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缺乏客观依据,不能被采信;

3.被告人赖志文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未经WD-40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接受同案人龚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制造公司所有的WD-40商标的防锈剂,并通过物流托运销售至江苏、浙江等地。

2018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193号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查获由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剂合计4320瓶,后在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WD-40品牌的空罐5265个。

经核算,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生产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剂共计人民币30833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伟忠于2018年10月12日在增江街光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赖志文于2018年10月12日在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经传唤归案。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193号和石滩镇三江荔三路328-18号。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在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193号北方长城货运公司扣押WD-40标识的防锈剂成品,其中规格500ml的41箱共1968瓶(48瓶/每箱),规格350ml的49箱共2352瓶(48瓶/每箱);

(1)在增城区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扣押WD-40标识的防锈剂空罐39箱共计5265个、型号HGA-4气雾剂自动灌装机2套;

(1)从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处分别扣押手机1部,从证人吴某1、龚某1处分别扣押手机1部。

(1)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阆苑41幢乙单元103房吴某1住处扣押WD-40防锈剂规格300ml共63瓶、WD-40防锈剂规格350ml共11712瓶、WD-40防锈剂规格500ml共5472瓶、快递单、送货单等物品。

6、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8]14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带有“WD-40”标识的防湿气防锈润滑剂500ml每瓶价值40元,共1968瓶价值78720元;

带有“WD-40”标识的防湿气防锈润滑剂350ml每瓶价值29元,共2352瓶价值68208元,共计价值146928元。

7、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WD-40制造公司在2类商品上使用的WD-40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761842、761843,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8、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受WD-40制造公司的委托,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查扣的标有注册商标“WD-40”产品进行抽样鉴定,抽查产品与正品的色泽、印刷、商标图案标注位置等存在明显差别,均为假冒产品,该公司防锈润滑剂正品350ml每瓶市场售价为44元、500ml每瓶市场售价为57元。

9、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材料,证实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伟忠,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节日用品、日用品。

10、提取笔录,证实经对证人龚某1被扣押的华为牌P9Plus手机进行勘查,提取到有与石老板伟(微信号×××昵称伟)的微信联系聊天材料,其中包括双方的对账单及转账记录;

对被告人石伟忠被扣押的手机进行勘查,提取到其与龚某1的8张某信聊天记录、11张对账单和5张转账记录。

11、对账单据,经被告人石伟忠指认,其受龚某1委托加工生产WD-40标识的防锈剂数量如下:(每件为一箱,24瓶/箱)。

生产时间 规格350ml(件) 规格500ml(件) 2017年11月4日 370 0 2017年11月5日 400 0 2017年11月25日 666 0 2017年11月26日 383 0 2017年12月13日 0 180 2017年12月14日 0 334 2017年12月15日 485 0 2017年12月24日 460 0 2017年12月25日 400 0 2017年12月26日 388 0 2018年1月21日 236 0 2018年1月22日 570 571 2018年1月23日 300 0 2018年1月25日 420 0 2018年2月24日 1144 0 2018年3月17日 412 0 2018年3月18日 500 0 2018年3月19日 508 0 2018年3月20日 0 210 2018年4月2日 654 0 2018年4月3日 0 306 2018年4月21日 500 0 2018年4月22日 175 46 2018年4月29日 450 0 2018年4月30日 257 215 2018年5月10日 0 367 2018年5月20日 360 0 2018年5月21日 248 0 2018年5月25日 360 0 2018年6月2日 100 30 2018年6月3日 0 384 2018年6月23日 348 0 2018年6月24日 450 0 2018年6月30日 281 0 2018年7月14日 0 386 2018年7月15日 300 0 2018年7月21日 400 0 2018年7月22日 388 0 2018年8月4日 0 190 2018年8月5日 465 141 2018年8月12日 339 0 2018年8月19日 0 265 2018年8月26日 388 0 2018年9月2日 0 333 2018年9月9日 320 0 2018年9月10日 229 0 合计(一件*24瓶) 14654*24=351696瓶 3958*24=94992瓶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我通过淘宝网联系龚某2并开始向其购买WD-40防锈剂,我是通过电话联系“龚老板”电话131××××1598口头下单,且每次提货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我用我的农业银行卡(尾号9077)转账至龚某2使用三张农业银行卡,分别是尾号0870户名张连某、尾号5271户名张海基、尾号8676户名卢向颖的银行账号。

龚某2的微信名叫“听党话跟党走”,微信号是×××。

一箱WD-40防锈剂有24瓶,规格350ml的防锈剂进货价是每箱170元(原价是160元),规格500ml的防锈剂进货价是每箱195元(原价是185元),每箱加收约5元的运费。

我销售假货防锈剂的价格不一定,小瓶售价为每瓶9元至14元,大瓶售价为每瓶10元至15元。

我同时也会销售正品WD-40防锈剂,但是单独放在卫生间的,我共向龚某2购买了约1700箱,其中我销售了约1000箱,剩下700箱共17184瓶防锈剂均放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阆苑41幢乙单元103房,上述17184瓶WD-40牌防锈剂我通过网银支付了至龚某2提供账户“张连某”银行卡内,共支付102900元。

并指认其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

13、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帮我姐夫吴某1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阆苑41幢乙单元103房里负责查看淘宝上客户的订单,再按照订单的情况填写快递单给客户发货。

我清楚我姐夫卖的是假的WD-40防锈剂,假货均放在仓库客厅,正品的防锈剂是单独放在卫生间。

14、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帮我弟弟吴某1打包货物,我刚到仓库工作时,梁某告诉我放在卫生间里的货物是真品,如果快递单注明“真品”,便直接拿卫生间的货物发货,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就直接打包仓库客厅的假货发单。

15、证人姚某的证言:我是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耐物流园全盛物流的经营人,北方长城物流公司是广州增城的一家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发货商之一。

现在只保留最近两批货物的托运单,其他均已销毁,其中一批货物是2018年10月6日,数量为120件,另外一批货物是2018年10月7日,数量170件,上述货物名称均写的是“油”。

我不直接联系收货人。

16、证人龚某1的证言:我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也没有委托石伟忠的公司生产含有“WD-40”标识的铁罐防锈剂,同时也没有与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增城营业部联系。

我只是把上海汇普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清洗剂放在石伟忠那里生产,我自己找车把成品货品送过去,不找物流公司,另外外包装和瓶罐都是汇普的品牌,该清洗剂的生产工艺是我教石伟忠,石伟忠再教工人的。

我认识吴某1,但双方没有生意往来,我没有向吴某1销售过含有“WD-40”标识的铁罐防锈剂。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石伟忠是帮其加工汇普清洗剂的男子,指认了被告人赖志文是赖某,指认石伟忠微信头像昵称“伟”,并确认微信号×××昵称听党话跟党走是其本人微信。

17、证人单某的证言:我和我前夫龚某1有销售WD-40防锈剂,有两种规格分别是500ml和350ml,堆放仓库在增城区长城货运厂。

2018年我开始帮龚某1发货,龚某1会把131开头号码的手机给我,我用该手机号码联系并编辑短信告知常州市的吴某4货物已到。

龚某1叫我发过两次货,第一次是2018年10月6日共发货5760瓶,第二次是2018年10月7日共发货8160瓶,均是发货给常州市的吴某4。

龚某1带我去过广州市增城区三江镇石老板的车间看他有无把我们的WD-40品牌防锈剂生产好,有一名姓赖男子在车间负责,后我安排货场发货给吴某4,收了吴某4102900元,高罐的发了200箱,小罐的发了300箱共计500多箱,剩下的存放在货场的北方长城物流仓库内,WD-40品牌防锈剂不是我们注册的,也没有获得厂家的授权。

18、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我们是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增城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之前有一个自称“周小姐”的中年妇女询问物流价格后便每一次都是“油老板”打电话给我们,他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是:136××××3138。

他叫我们到广州市增城区三江镇三江荔三路328-18号齐欢彩带厂赖老板处拉防湿防锈润滑剂到我们档口准备发货,公安机关在我们经营部查扣的假冒防湿防锈润滑剂是赖老板的工厂生产出来的,我们去拉货时看见过赖老板的工厂正在生产这些防湿防锈润滑剂,我们将货物拉到档口后,“油老板”就会发短信给李某2,告诉我们把货送到哪里,我们再把货物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安发货源市场全盛物流有限公司,全盛物流有限公司再把货物运到“油老板”指定的地点,运到指定地点后,全盛物流有限公司会拔打收货单上面收货人的电话:131××××1598,接电话的就是“周小姐”,“周小姐”再通知实际收货人去自提货物,收货人会告诉全盛物流有限公司的人是自己来提货,并报出131××××1598的号码,这样全盛物流有限公司就可以交货了。

并提供收货人吴某4电话号码131××××1598的托运单3份共6页。

经辨认,指认单某是“周小姐”,龚某1是“油老板”,被告人赖志文是工厂负责人,被告人石伟忠是工厂老板。

19、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4年2月18日,我把位于增城区三江荔三路328-18号厂房出租给石伟忠,租赁期限为6年,我只认识石伟忠,其他人不认识,我不知道他在厂房内生产何种物品。

20、证人黄某2、刘某、周某、陈某、苏某、潘某1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荔三路328-18号彩带厂的员工,均称石伟忠是公司老板,赖志文是工厂老板负责管理厂内生产事务,厂内有加工WD-40标识的防锈剂,不清楚加工的具体情况。

21、被告人石伟忠的供述:我是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志文帮忙打理公司事务享有工资及年终分红。

我负责业务联系、财务收支、工人工资发放、收取货款等,赖志文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工人招聘及管理。

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彩带和飞雪用品,另外还有加工防锈剂。

2017年5月龚某1委托我公司加工WD-40标识的防锈剂,由赖志文在厂内具体负责生产。

龚某1提供WD-40品牌的蓝色铁罐、包装纸箱、油、阀门等原材料,有2种规格的,高瓶是500ml、小瓶是350ml。

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二甲气体由我公司提供,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生产流程如下:由我公司将收到的铁罐放在生产设备上根据龚某1提供的油和二甲气体比例配方先后装进,再在铁罐上安装一个阀门,即能生产一个成品,再将成品打内包装,每个纸皮箱装24瓶,然后每两箱成品由一个大的纸箱外包装起来,即一外纸箱包装内共有48瓶WD-40标识的防锈剂,外包装箱是我采购的,包装好后则由龚某1安排物流公司到我公司运走销售,上述加工费每瓶0.4元。

后来龚某1就直接叫人将内纸箱、油、阀门送到我公司,由我公司代签收并付款,然后龚某1将加工费及由我公司代支付的原材料费及二甲气体费一起计算支付给我。

龚某1委托我加工WD-40标识的防锈剂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品牌授权书,我公司没有加工WD-40品牌防锈剂的相关品牌授权。

我知道我加工的防锈剂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我为了让公司工人有工作做,可以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就为龚某1加工假冒的WD-40品牌防锈剂。

我的微信号“sWz133××××2688”、昵称“伟”,龚某1的微信号是“×××”、昵称“听党话龚某240”。

我给龚某1加工防锈剂只是简单用一张纸登记作为对账单,没有专门的记账本,我每次是通过微信和龚某1对账的,我将对账单拍照发微信给龚某1,但对完账后我就将对账单扔掉了,但我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有对账单的图片。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赖志文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并对案发现场、被查扣的防锈剂、生产设备、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指认。

22、被告人赖志文的供述:2014年我与石伟忠合伙经营广州市好好节日用品有限公司,我出资3万元入股公司,我们各占50%的股份,石伟忠是法定代表人。

石伟忠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和收客户的货款,我负责管理公司,安排生产、维修机器及出货,所以我另外还享有每月4000元的工资,而石伟忠不做上述这些工作就没有工资。

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彩带和飞雪,“齐欢”是我们公司注册品牌,另外也接受客户下单加工防锈剂,其中加工过WD-40品牌防锈剂,是收取加工费。

2017年5、6月龚某1委托我们公司加工WD-40品牌防锈剂,由他提供原材料和空瓶在我们公司生产线上灌装,每瓶加工费0.3元。

加工好的WD-40品牌的防锈剂是龚某1叫物流公司来拉货走的,龚某1委托我公司加工WD-40品牌的防锈剂没有签订相关的加工合同或者协议,都是口头说的。

我知道“WD-40”是防锈剂的一种品牌,但不知道是谁注册的品牌,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

一般出货一个月后龚某1与我们对数,对数后龚某1有钱就会支付加工费给石伟忠。

2018年4月我才知道“WD-40”是他人注册的商标,因那段时间我加工的防锈剂质量差,重量不足,造成龚某1销售的防锈剂有很多退货,龚某1的老婆阿婷叫我加工时小心点,这些产品是见不得光的,他们委托我加工的防锈剂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要求我们加工做好产品的质量,假的要当真的做。

后来龚某1又再次提醒我加工的“WD-40”防锈剂是假冒的,要当真的做,叫我小心做好产品质量,不要出现过多的报废产品造成退货,但因当时公司处于淡季,为赚点收入维持公司经营及支付工人工资就继续为龚某1加工这些产品。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石伟忠是公司老板之一,并对案发现场、缴获的防锈剂和生产设备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证人吴某1供述其从龚某1处购买WD-40标识的防锈剂,其中350ml规格的每箱160元、规格500ml的每箱185元,并指认其与龚某1的微信聊天和银行转账记录;

证人李某1、李某2证实龚某1让他们到赖志文的工厂拉防锈剂,后民警在其经营部缴获部分防锈剂;

证人单某证实龚某1让其安排货运公司去石伟忠工厂拉防锈剂,并发货给吴某4收取销售款;

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对接受龚某1委托从事加工假冒WD-40商标防锈剂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另有扣押清单、手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龚某1将被告人公司生产的防锈剂销售给吴某1,按每箱24瓶计,350ml规格每瓶销售价为6.6元,500ml规格每瓶销售价为7.7元。

(2)经民警对被告人石伟忠和证人龚某1的手机进行勘查,均提取了相对应的对账单记录,可印证双方加工交货的情况,经核算,对账单中防锈剂500ml规格的共计94992瓶,350ml规格的共计351696瓶;

北方长城货运公司缴获的500ml规格的1968瓶,350ml规格的2352瓶;

综上二名被告人加工假冒WD-40商标防锈剂500ml规格的共计96960瓶,按每瓶7.7元计销售额为746592元;

350ml规格的354048瓶,按每瓶6.6元计销售额为2336717元,总计销售额为3083309元。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侵权数额为30833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二名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相关意见及提出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接受龚某1委托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伟忠、赖志文对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赖志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防锈剂、空罐,均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气雾剂自动灌装机、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林怡惠人民陪审员 阮    伊    莉二0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珊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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