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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牟永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1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牟永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牟永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50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池壕沟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2HN849F。

经营者:周士巧,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永见,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牟永见为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953年利惠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创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洲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向LeviStrauss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利惠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运营商之一。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1976年5月10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的一系列产品及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2018年9月11日,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被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的大拇指服饰经营场所内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发现在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

被告牟永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九龙服饰广场为被告牟永见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利惠公司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以下简称九龙服饰)辩称:九龙服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大拇指服饰购买的涉案产品,收据也是大拇指服饰开具的,并非九龙服饰广场销售给原告。

且大拇指服饰与九龙服饰是相互独立的经营者,双方的经营主体和经营地址均不同,并不存在九龙服饰与被告牟永见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九龙服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九龙服饰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永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48543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00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148930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497177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2005年5月14日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2012年5月21日注册了第94063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1日注册了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2015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七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2018年9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人员某一起来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的大拇指服饰,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人民币155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1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1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黑色牛仔裤一条及票据三张,即:商户名“大拇指服饰”的POS机签购单一张;

盖有“犍为县大拇指服饰收银专用章”的大拇指服饰广场购货凭证(编号0087507)一张,销售价格人民币155元;

盖有“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发票专用章”票额为“贰佰元”的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51111758001)。

将被控侵权牛仔裤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腰部内侧标签和腰部外侧纸质标签、以及两个纸质吊牌上的“LOWI’S”加图形标识和原告第1485436号“LEVI’S”加图形的注册商标近似;

黄色纸质吊牌上的标识“LOWI’S”和原告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近似,该吊牌上面的双骆驼图形标识和原告第9406328号双马图形注册商标近似,该黄色吊牌上还标注有“origin:madeinVietnam;Alawayssells:LOWI’SbusinessShangHaiCO.LTD”等字样;

被控侵权牛仔裤臀部右侧的裤袋的小红标签上的“LOWI’S”标识和原告第1497177号“LEVI’S”文字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该牛仔裤臀部两个裤袋双弧线图案与原告第23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该牛仔裤腰部外侧的皮质标签上的双骆驼图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723321号双马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该牛仔裤臀部外侧右侧裤袋整个图形及红色小标签整体外形和原告第14212864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调查令》,查询2018年9月11日,POS机签购单中商户名称为“大拇指服饰”,商户号为822665056510124的POS机申请人的登记信息。

2019年9月25日,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回执》及“大拇指服饰”POS机申请人牟永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绑定结算卡复印件各一份。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正式成立和存续,并拥有法人团体的公司。

利惠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范围内(含犍为县未开设专卖店。

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士巧。

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

牟永见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83MRM3T。

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

上述事实,有(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8062号公证书以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4、427、428、431、433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605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调查令回执》及牟永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绑定结算卡复印件、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和大拇指服饰店铺照片、《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本院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裤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上述七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利惠公司享有的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的牛仔裤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其腰部内侧标签和腰部外侧纸质、皮质标签、吊牌、臀部裤袋所标注的文字“LOWI’S”和原告的注册商标“LEVI’S”字形、读音近似,被控侵权牛仔裤其图形标识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利惠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牛仔裤所标注的标签、吊牌及臀部裤袋整体形状侵犯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牛仔裤系侵犯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牟永见未经利惠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大拇指服饰店铺内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侵犯了利惠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牛仔裤系被告牟永见生产的问题,因被控侵权牛仔裤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被告牟永见,且利惠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牛仔裤系牟永见生产,故对原告利惠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九龙服饰帮助被告牟永见实施了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龙服饰故意实施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为被告牟永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

且原告在购买被诉牛仔裤时,刷卡获取的POS机签购单及购物凭证均载明系“大拇指服饰”销售,原告仅以其在购买案涉牛仔裤时取得的一张盖有“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发票专用章”的税务通用定额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九龙服饰存在故意帮助牟永见实施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牟永见未经原告利惠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侵权损失或者利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商品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原告在乐山地区未开设专卖店以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牟永见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利惠公司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利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牟永见存在库存产品,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鉴于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牟永见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永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牟永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牟永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牟永见负担200元,原告利惠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牟永见、犍为县九龙服饰广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璐娜 审 判 员  李亚莉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海丽 书 记 员  李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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