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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终2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基,执行董事。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法罗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法罗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法罗利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2.一、二审费用由法罗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品上标注了“解百纳”字样及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法罗利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法罗利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将企业类型由中外合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6月21日变更企业住所,其原企业名称为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原登记地址为蓬莱市南关路293号,且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均为法罗利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仅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与法罗利公司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企业地址不一致而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法罗利公司生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载明法罗利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展示了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侵害了张裕公司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法罗利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该宣传行为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一审未予认定,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罗利公司二审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及其物证葡萄酒,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张裕公司在一审时出示的物证葡萄酒已经被拆封,物证葡萄酒的状况与公证书的内容不符。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法罗利公司生产的,而是他人假冒法罗利公司生产的。

3.网站上宣传展示的葡萄酒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关,法罗利公司网站上的内容是委托的网站经营者操作失误造成的。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法罗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法罗利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3.法罗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享有本案相关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883120号“”等相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一处名为“亚中亚商行”(一侧有:“圣鼎公寓”;

一侧“江山宾馆”)的店铺内。

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40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发票(注:发票为50元定额发票,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亚中亚批发商行),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2-10)、拍照并封存。

以上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31日,该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与**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8号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旁,门头名称为“庆祥名烟名酒总汇”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5元购买了标有“张裕利口红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并现场取得了盖有“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字样印章的20元定额发票二张,后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以上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张裕”利口红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从被控侵商品的标识来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法罗利”字样文字图案组合式标识,中部偏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标识,下部印有“YANTAIFALAULYWINERYCO,LTD”字样文字标识。

背面瓶贴印有“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烟台蓬莱市南关路293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商品条形码为68928887915689、电话为0535-5603988等相关信息。

“张裕”利口红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YANTAIHUAXIA”文字字样,中部印有“”图案,图案下显示有“张裕利口红酒”字样文字标识以及“henanchina”(译:中国河南)文字,瓶贴最靠下的部位显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背面瓶贴印有“张裕利口红酒”、“REDWINE”文字,并印有“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全国免费热线:400-0392-668,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商品条形码为6928887904829、生产日期2017年1月1日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法罗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

该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之前是中外合资企业,此后至今,是内资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1日将住所由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变更为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8879,电话为0535-5603988。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法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法罗利公司是否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张裕利口红酒”瓶贴均标注有“有限公司”;

法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类型在2016年11月17日之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11月17日之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控侵权商品“张裕利口红酒”生产于2017年1月1日,标注地址为“蓬莱市南关路293号”;

法罗利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已将住所由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变更为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且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上标注的部分信息与法罗利公司的信息不一致。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法罗利公司生产。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裕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2019年1月4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记载: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域名输入“ytfaluoli.com”显示:“网站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均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法罗利.com、网站负责人姓名:李庆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鲁ICP备12012378-1等”。

又在浏览器网络地址栏内输入网站域名“ytfaluoli.com”,跳转至“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网站主页,显示:“版权所有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鲁ICP备12012378号-1等”。

在法罗利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栏有“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珍藏版世纪干红葡萄酒”宣传照片,照片显示:该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橡木桶窖藏”,中部偏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部文字标识“法罗利”字样文字。

2.法罗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

2011年12月27日将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2年6月21日将住所由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变更为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2017年9月变更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衙前村。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及法罗利公司的企业信息等予以证明。

根据张裕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法罗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法罗利公司网站宣传、展示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如何认定;

(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上诉人法罗利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法罗利公司网站宣传、展示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如何认定。

根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记载,法罗利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栏有“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珍藏版世纪干红葡萄酒”宣传照片,该照片中显示的瓶装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部印有“橡木桶窖藏”,中部偏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部有“法罗利”字样文字。

本院认为,法罗利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对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进行宣传展示,足以证明其存在侵害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

法罗利公司辩称在网站对“橡木桶窑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宣传展示,系委托的网站经营者操作失误造成,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上诉人法罗利公司生产。

该公证书公证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一审当庭比对,瓶贴上印有“解百纳”的文字标识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88795689,电话为0535-5603988,均为法罗利公司的信息。

但是该产品显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是法罗利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名称和住址,且无生产日期。

另,经本院核实,就本案事实,张裕公司曾于2018年7月9日以法罗利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亚中亚批发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开庭,张裕公司放弃了对郑州市惠济区亚中亚批发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当庭拆封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比对,后张裕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豫0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裕公司撤回了对法罗利公司的诉讼。

2019年7月11日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开庭拆封了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重新封存后于2019年7月23日移交一审法院,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状况与公证书的内容不符的情况。

但是,张裕公司放弃对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参与诉讼,致使法院不能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此,张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3204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被控侵权“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法罗利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法罗利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展示的涉案干红葡萄酒使用的“解百纳”标识在读音、字体、排列顺序等方面均与张裕公司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张裕公司要求法罗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法罗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法罗利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罗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系生产企业,以及张裕葡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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