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7民初22745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
被告:义乌市爱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滕忠柱,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爱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丰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15000元;
4.被告爱丰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爱丰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原告经狮子山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
经不断推广,上述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爱丰公司未经授权,在“1号店”开设的“宝茄雷龙首饰旗舰店”店铺销售带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商品,擅自在产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刺客信条”中文字体,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1号店”的经营者,对上述侵权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爱丰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爱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爱丰公司已删除涉案链接,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虚列被告以制造管辖连接点。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至被告爱丰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爱丰公司未经许可在“1号店”商城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中文字体,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京东才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该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京东才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爱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爱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乌市爱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