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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团举、景亚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11号
案件名称王团举、景亚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团举;景亚涛;刘豪飞;王广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团举,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9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伟丽,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亚涛,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雨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豪飞,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广飞,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举,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刘豪飞、王广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团举及其辩护人赵伟丽,被告人景亚涛及其辩护人蔡雨谛,被告人刘豪飞及其辩护人陈阿丹,被告人王广飞及其辩护人王超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在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租用民房,未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许可,从他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等,并雇用王广飞、刘豪飞在租用的民房内生产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专用车辆齿轮油商标相同的假冒齿轮油。

2013年5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在龙湖镇后胡村王团举、景亚涛租用的民房里,查扣假冒东风牌型号为DFL-9085w-90的齿轮油35箱(每箱6壶)、假冒东风牌型号为DFL-14085w-140的齿轮油90箱(每箱6壶)以及生产假冒齿轮油的生产设备、标签、包装箱、防伪标识等等。

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证明,现场查扣的东风牌齿轮油系假冒商标的产品。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涉案假冒东风牌车辆齿轮油价格为人民币599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及照片及扣押清单,东风牌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人胡某、张某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刘豪飞、王广飞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刘豪飞、王广飞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团举庭审辩论阶段表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法庭调查中未供其系涉案制造假冒机油窝点负责人,仅供称其在制造假冒机油的活动中负责开车。

被告人景亚涛、刘豪飞、王广飞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团举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团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文化程度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家庭困难,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景亚涛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金亚涛参与租房的证据不足,犯罪活动受王团举指挥,王广飞、刘豪飞也不是景亚涛雇用,故景亚涛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广飞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广飞因年轻缺乏社会经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量刑。

被告人刘豪飞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请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在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租用民房,未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许可,从他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等,并雇用王广飞、刘豪飞在租用的民房内生产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专用车辆齿轮油商标相同的假冒齿轮油。

2013年5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在龙湖镇后胡村王团举、景亚涛租用的民房里,查扣假冒东风牌型号为DFL-9085w-90的齿轮油35箱(每箱6壶)、假冒东风牌型号为DFL-14085w-140的齿轮油90箱(每箱6壶)以及生产假冒齿轮油的生产设备、标签、包装箱、防伪标识等等。

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证明,现场查扣的东风牌齿轮油系假冒商标的产品。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涉案假冒东风牌车辆齿轮油价格为人民币59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团举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记不清具体时间,其和景亚涛、王广飞、刘孩儿(刘豪飞)四个人一起制作假机油。

其驾驶一辆东风小康厢式汽车负责帮他们拉货,一共拉过两次货,一次得款80元,一次得款100元。

案发后其一直在逃,在荥阳一家手擀面馆当厨师。

当庭供述,其没有参与制造机油,其是负责打包跑腿,也参与销售。

2、被告人景亚涛供述,2012年5月份其和王团举在郑州市龙湖镇后胡村一处民房内加工假冒机油,后其又找来王广飞一起从事造假活动,同年10月刘豪飞也过来了。

制作假冒机油的具体方法是用真机油和废机油及化学原料勾兑,然后封口、贴商标及防伪标识。

制造的假冒机油名称为原装东风商用车公司专用车辆齿轮油,一共有三四百箱合计2400桶。

造好的假冒机油一般由景亚涛驾驶东风厢式货车送到郑州南三环顺鑫货运部发到南阳徐国涛处。

王团举给他们每人每月开2500元的工资。

2013年5月10日中午,景亚涛正在和王广飞发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刘豪飞、王广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景亚涛供述基本一致,二人均供认知道制作的是假冒机油。

王广飞另供述该作坊共生产了7000箱假冒机油,销售额大概150万元左右。

4、证人张某证言,该证人系郑州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服务中心站长,受东风商用车公司委派协助公安机关对涉案机油进行真伪鉴定。

经对扣押的机油比对,发现油桶外观、防伪标识、条形码都是伪造,与厂家产品不一致。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函、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商品为侵犯东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系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村民,2012年3月将自家住房一楼租给一个生产机油的男的,同年4月26日,一个自称那个男的妹夫的人来交了5000元房租。

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胡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王团举就是租房的男子。

6、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东风牌齿轮油DFL-9085w-90的齿轮油35箱(每箱6壶)、假冒东风牌型号为DFL-14085w-140的齿轮油90箱(每箱6壶),豫A×××××厢式面包车一辆。

公安机关拍摄了扣押假冒商品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东风图形”商标及“原装东风商用车公司专用车齿轮油”文字。

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东风商标与第940478号注册商标相同。

物证照片还显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商品价值59910元。

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商品鉴定,结论为运动粘度不符合GB13895-1992标准要求。

8、第940478号“东风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营业执照。

9、襄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王广飞、刘豪飞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结论为二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到案经过,王团举于2018年5月1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团举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团举、景亚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广飞、刘豪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团举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团举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团举系自动投案,但是否构成自首还应考察被告人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述情况。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或者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亦可构成自首。

本案中,王团举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供称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同案犯雇佣负责雇运输假冒商品,拒不交代其设立假冒生产窝点指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诸多阻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其当庭虽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其在庭审调查阶段供述并不稳定,未真诚认罪悔罪,不能等同于投案后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团举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团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指挥策划整个犯罪活动,且从事非法经营时间较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所主张的上述情节不足以对王团举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景亚涛辩护人辩护称景亚涛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景亚涛在王团举开办假冒机油制造窝点之初即参与犯罪活动,并招募他人参与犯罪,在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景亚涛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广飞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广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豪飞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王团举等被告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59910元,应在该幅度内处罚并处以罚金。

本案在量刑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窝点从事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较长,已有部分商品流入市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2、涉案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汽车用机油,关系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广飞、刘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团举有自动投案情节,虽不能认定自首,但量刑时应予体现;

5、被告人王广飞、刘豪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经襄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二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该二被告人可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团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亚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豪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广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生产设备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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