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
经营者:李小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以下简称新世纪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上诉人新世纪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新世纪量贩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一、二审费用由新世纪量贩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新世纪量贩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突出显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上标注“解百纳”字样,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新世纪量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涉案商品的瓶贴正面显著标识为“长城”,在外包装上看“解百纳”三字不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调解,张裕集团许可长城、王朝、威龙三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原告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新世纪量贩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世纪量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新世纪量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相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门头名称为“新世纪烟酒量贩”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新密市市区香香副食品行”字样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壹佰元整)、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后**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看: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及上部靠左的位置有“长城”字样文字标识,中上部及靠右位置有长城图案,中部偏下的位置显示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长城”文字要显著大于“解百纳”文字标识,底部显示有香港中粮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背面瓶贴上部显示“GREDTWALL”标识,中部偏上标有“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长城”文字略大于“解百纳”文字标识。
瓶贴还显示有本品授权河南天狮酿酒有限公司灌装生产,地址:周口市皮营工业区,电话:0394-2289268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新世纪量贩于2012年5月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小五金销售,经营者为李小丽。
以上事实有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张裕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新世纪量贩销售的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没有对张裕公司享有的“解百纳”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张裕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贴正面显著标识为“长城”文字标识,“长城”文字标识占据正面瓶贴的一半以上,“长城”文字标识是该产品的显著商标。
与“长城”文字商标相比,“解百纳”文字商标并不显著。
“解百纳”文字标识显示在“长城”文字标识的下方,与“高级干红葡萄酒”并排,并没有突出显示。
因此,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所显示的信息不能够充分证明新世纪量贩所销售的“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有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裕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裕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新世纪量贩的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世纪量贩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世纪量贩销售的涉案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在读音、字体、排列顺序等方面均与张裕公司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即便涉案干红葡萄酒上的“长城”“GREDTWALL”字体略大于“解百纳”字体,但“解百纳”依然属于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新世纪量贩答辩称涉案商品的瓶贴正面显著标识为“长城”,在外包装上看“解百纳”三字不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世纪量贩还答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调解,张裕集团许可长城、王朝、威龙三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香港中粮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监制”“本品授权河南天狮酿酒有限公司灌装生产”,但“香港中粮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天狮酿酒有限公司”均不在被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之列,故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新世纪量贩销售的涉案涉案干红葡萄酒上使用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的使用,构成了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裕公司要求新世纪量贩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新世纪量贩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新世纪量贩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世纪量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及张裕葡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