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苗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号楼3101-3105。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盘锦市,故应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深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国某公司在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等网络中实施侵害深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深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深海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