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9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1F。
经营者:孔维钦。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以下简称沙井维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694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上“華夏庄园”与上诉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明显不构成近似,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标识“華夏”是其使用的标识“華夏庄园”中的一部分,“華夏庄园”四个字大小、字体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華夏”二字,即“華夏”字样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上诉人已在另案中就涉案葡萄酒主张侵犯其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认为,《商标审查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〇〇五年十二月)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文字商标的审查第16项“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首先,上诉人的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销售多年,在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華夏庄园”字样,完整包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其次,侵权产品使用“華夏庄园”,其中“華夏”二字与上诉人的“華夏”商标完全相同,采用繁体形式书写,与“庄园”二字采用的简体书写形式形成鲜明对比,已经构成对“華夏”二字的突出使用,应认定二者为近似。
虽然在另案中“華夏庄园”已认定侵犯上诉人另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華夏庄园”同时与我方“華夏”商标近似,同时也侵犯上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也应支持上诉人相关诉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井维联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0.5万元,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6年6月4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在位于广东省××××旁一间标有“家家乐生活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9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印刷有“華夏庄园”字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印刷的“華夏庄园”标识中的“華夏”字样侵犯了其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沙井维联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标识“华夏”是其使用的标识“华夏庄园”中的一部分,“華夏庄园”四个字大小、字体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華夏”二字,即“華夏”字样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就涉案葡萄酒主张侵犯其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权,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案涉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沙井维联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沙井维联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自上而下观察,依次为“CABERNETSAUVIGNON”、欧式庄园图案标识、“HUAXIAMANOR”、“華夏庄园”“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瓶贴背面自上而下观察,依次为“山东3.15名优产品”、“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92年)”、“福州宏涛酒业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等。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前述瓶贴中部的“華夏庄园”标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标识“华夏庄园”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虽然前述被诉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華夏”二字,但被诉标识系由字体大小相同的“华夏庄园”四字构成,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華夏”二字,“華夏”在被诉标识中构成对“庄园”的限定和修饰,故被诉标识在文字数量、组合方式以及含义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被诉商标“華夏庄园”中的“華”字采用繁体书写形式与“庄园”字采用的简体书写形式形成鲜明对比,据此构成了对“華夏”的突出使用,但从被诉标识整体外观和文字含义而言,应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前已论及,商标法上的近似,其实质是指混淆性近似。
故判断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華夏”,属于典型的文字商标。
众所周知,“華夏”既是中国的古称,也是古代汉族的自称。
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意味着上诉人将“華夏”作为标识来注册案涉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華夏”这一公有词汇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故案涉商标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鉴于案涉注册商标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上诉人如果认为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在葡萄酒的外包装或瓶体等物质载体上看到带有“華夏”字样的标识,便自然地联系或联想到上诉人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就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充分证明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案涉商标通过上诉人的后续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在葡萄酒市场与上诉人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或其声称的由其注册的其他含有“華夏”文字的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而证明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含有“華夏”文字的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此,上诉人持有的案涉商标在本案中也就无法获得较强的司法保护力度,相应的,在将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时,就不能仅以“華夏”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来进行比对,而忽略被诉标识中的其他构成要素。
综上,一方面,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读音、组合方式和含义上均不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与被诉标识进行比对时可以忽略被诉标识所包含的其他元素。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同时,还需指出的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正面及背面除被诉标识之外,还标注有“HUAXIAMANOR”的商标标识及欧式庄园图案标识,在瓶贴正面及背面的底部还标注有“山东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厂商字样与“福州宏涛酒业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的经销商字样。
据此,应当认定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诉标识中含有“華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上诉人提供或与上诉人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相应的,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不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
此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在另案中主张涉案葡萄酒商品侵犯其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权获得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钟 小 凯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