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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显春与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9民初17102号
案件名称谢显春与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显春;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102号 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YTL0P,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927号L5层L543号。

负责人:毛子朝,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AXANE8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1901室-4。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455030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方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显春诉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潮萧山分公司)、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潮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庭审中,原告明确此处停止侵权主要指在店招、餐具、餐单、装潢、宣传、路标等位置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2.判令唐潮萧山分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消除因被告恶意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庭审中,原告明确此项诉讼请求的声明刊登场所为《浙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4年11月10日,原告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李白”商标,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355601号,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后原告发现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并在华润公司开设的万象汇商场内经营实体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该“李白”商标,且经比对,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李白”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共同辩称:一、两被告使用的商标为“赠李白”,该商标系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唐潮公司使用,故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二、原告同时在杭州提起多起诉讼,另案当事人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原告在近三年没有使用“李白”商标,商标局已受理,“李白”商标是否被撤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

三、李白系唐朝著名诗人,在历史上享有崇高地位,“李白”二字本身有特定的历史含义和文化意义,原告以“李白”为商标,宣传也借用李白的影响,如使用不当,将会产生负面影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

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故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四、原告在商标局注册了近千件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应该没有使用,原告大量囤积商标,不排除有恶意维权的嫌疑。

五、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派人至原告所谓的李白餐厅所在地会理县实地取证,会理县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交会的凉山地区,经济条件相对较差。

原告开设的餐厅仅是一间农民房,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

原告将其注册的“尽欢”、“李白”等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属于恶意注册,虚假使用。

六、“赠李白”商标起源于杭州,经营场所位于高档商场,且局限于杭州,客户群消费水平高,与原告的“李白”商标在地理位置、顾客群体、餐饮内容、服务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

退一步说,即使侵犯原告商标权,对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李白”字样本身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且原告的“李白”商标明显缺乏知名度。

原告仅仅在四川省会理县开设了一家类似农家乐的店,即使在网络上搜索,如以“李白”作为关键词,并不能定位到原告的餐饮店。

即使“李白”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的规定,但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对“赠李白”的使用也不会构成市场混淆。

第二,即便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华润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华润公司仅是作为一个实体经营场所的提供方,同样适用“避风港”原则,原告从未通知华润公司关于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赠李白”的使用存在商标侵权,华润公司也无从得知,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显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详细内容,以证明原告系“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2.照片、收据、网络宣传资料、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李白品牌餐厅和服务项目,李白品牌店铺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公证书(含光盘),以证明被告开设、销售侵权商标店铺和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4.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大众点评网视频截图;

5.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美团网视频截图;

证据4、5共同证明唐潮萧山分公司经营的店铺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进行宣传,评价较多,影响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7.公证书,结合证据1辅助证明原告对“李白”商标享有商标权的事实;

8.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搜索截屏,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停止商标侵权,且收益极高的事实;

9.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会理在线所载“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介绍及图片,以证明原告近三年实际在使用“李白”商标的事实;

10.华润公司万象汇商场导引台照片,以证明2019年12月3日,导引台仍在继续使用案涉侵权商标图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使用的是“赠李白”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李白”商标,且原告的“李白”商标已超过3年没有使用。

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使用“李白”商标,照片上的“李白”字样并没有标注注册商标的标号,也不排除是为了诉讼需要而添设;

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即使真实,其抬头开具的也不是原告,显示是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联系;

网页打印件显示的点击量非常低,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而刻意人为点击增加流量。

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赠李白”的“赠”字是红色印章显示的,字体不同,而且下面加了一行字,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致。

对证据4、5、8,两被告在网上宣传的是“赠李白”,而不是“李白”,不能因为搜索“李白”查询到两被告就认为侵权。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在使用,原告显然是为了诉讼临时张贴,且原告经营场所系娱乐场地,其“李白”商标没有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且两被告系合法使用“赠李白”商标。

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李白”商标本身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有异议。

对证据2,其中部分照片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实际在使用该商标;

即使照片真实,也无法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

对网络宣传资料及视频截图的三性有异议,且原告搜索的关键词是“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而不是“李白”,如果以“李白”为搜索关键词,肯定是指向诗人李白而不是原告的“李白”商标,且视频截图中的一些描述,都是在表明诗人李白,而不是“李白”商标,图片也看不出原告有实际在使用该商标的痕迹。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侵权,其使用的是“赠李白”,与原告的“李白”商标不同,且两者使用地域、宣传规模不同,不会构成市场混淆。

对证据4、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餐厅并未在大众点评网等网上进行宣传,不会构成市场混淆。

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的制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开支,且本案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相关信息早已调整。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9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企业信用信息,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对会理在线所载“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的介绍及图片,与网上信息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就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会理尽欢休闲吧”在会理在线网上进行推广宣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中有关会理在线所载“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原告在会理在线网上进行推广的事实予以认定;

收据与网络推广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

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或网络页面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土豆网、善卖汇网、猪八戒网、百度视频、创投圈网等网页截屏的内容也并非是对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的体现,故不予认定。

证据10,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未能反映拍摄时间,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赠李白”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赠李白”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使用期限、所有权人及字体为类瘦金体等事实;

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以证明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系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使用“赠李白”商标的事实;

3.公证书,以证明“李白”商标的字体为黑体,原告店铺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原告将所注册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出示,属于虚假使用,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的事实;

4.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授权许可使用的“赠李白”商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

5.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送达证明,以证明两被告已向商标局提起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的事实;

6.商标信息查询,以证明原告大量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和维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突出使用“李白”二字,“赠李白”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且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并未使用字体大小一致的“赠李白”商标。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餐饮店在实际经营中,原告的餐饮店规模小,不应作为两被告侵权的抗辩理由。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两被告仅拍摄展示了修改部分,但商场的引导台、餐厅的餐具上仍在使用侵权商标,未完全修改。

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无效理由不成立,该无效申请的结果不会对本案产生影响。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名下虽有较多商标,但均由原告相关的不同法人主体在使用,且与“李白”商标相关的“尽欢”、“将近酒”、“品味李白”等商标都与餐饮食品相关,是原告的李白文化餐饮项目需要的商标,是为了保护和方便使用,均未出售过,不应以原告注册的商标多就认为是恶意注册。

被告华润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6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华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万象汇商铺租赁合同;

2.“赠李白”商标注册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华润公司将商铺出租给唐潮公司使用,且华润公司已经尽到对商标审查的合理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已尽到对商标的合理审查义务,华润公司有管理和制止侵权的义务,因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华润公司应当知道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证所示不一致,其未规范使用商标,可能构成侵权,仍未予以制止,为其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被告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华润公司是否尽到商标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谢显春取得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1月18日,原告经会理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会理尽欢休闲吧,经营场所为会理县城环城南路57号,经营范围为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

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在“会理在线”网站的休闲娱乐栏目发布标题为“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的推广信息,对其开设的会理尽欢休闲吧进行网上宣传,服务介绍称“李白文化餐饮是围绕李白这个中华文明史上的殿堂级人物……衍生出的文化名人主题餐饮,尽欢休闲吧是李白文化餐饮的系列运营实体之一……下设、将近酒诗酒文化休闲区、神秘园音乐交流休闲区,为客户提供别具一格的餐饮及休闲娱乐服务”,随文所附6张图片显示其经营场所的墙上张贴的图片有“李白文化休闲区”的字样,栏杆上悬挂的条幅有“李白文化餐饮”、“李白”等字样。

该文章至2019年12月9日,信息关注度仅323人次。

2019年5月5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了用户名为“xinpian888”的公证云账号。

2019年5月24日,王枫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附近的万象汇商场内有关店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在对“xinpian888”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王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30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王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同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餐厅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万象汇商场,该餐厅对外的橱窗上,左右各有一店招,印有“赠李白”三字,其中“赠”字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李白”字体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中的“李白”二字一致,“赠”字与“李白”二字大小对比明显,“赠”字的大小仅比“李白”二字中的一笔笔画宽度略宽,左边店招下方另有一行小字“寻觅诗中的川味”。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

在2019年5月28日本案起诉前,原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首页输入关键词“李白”,可搜索到“赠李白·如诗的川味万象汇店”,点击进入,可见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4号公证书中取证的照片所示一致,即“赠”字超小,“李白”二字超大,网站所示点评数较高,人均消费约80多元。

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赠李白”(第43类)商标。

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17年11月1日,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与其同一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唐潮公司经营使用“赠李白”商标。

唐潮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等。

2018年1月26日,唐潮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杭州万象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将其投资建设并经营的万象汇商场的L5层L543商铺(计租面积274平方米)出租给唐潮公司使用,该商铺仅供唐潮公司以“赠李白”店铺名经营“赠李白”品牌,经营范围为餐饮。

签约前,华润公司要求唐潮公司提供了“赠李白”商标注册证。

2018年5月23日,唐潮萧山分公司以上述租赁商铺为营业场所获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企业管理;

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等。

唐潮萧山分公司是唐潮公司的分公司,上述“赠李白”餐厅由唐潮公司管理。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后,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调解不成后予以立案。

诉讼过程中,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陆续撤换了原店招及宣传资料。

根据唐潮公司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6号公证书显示,唐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于2019年10月22日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赠李白”万象汇餐厅的店招、装潢、菜单上的名称均已变更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右侧保留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的“赠”字。

另经查询,目前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万象汇店”商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也已与实体店同样更换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

此外,唐潮公司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取证公证。

2019年10月23日,唐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并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对所存证保管的手机照片文件出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尽欢休闲吧开设场所为环城南路57号,建筑为民居结构,店招显示“李白?文化餐饮尽欢休闲吧”,餐厅内部墙面的宣传上有“李白?文化餐饮欢迎您”、“尽欢休闲吧”、“李白文化休闲区”、“将进酒?将进酒唐李白?尽欢?热心肠?李白?神秘园?千古名篇?”等简装标识。

另查明,原告因与唐潮萧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委托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

2019年12月2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潮公司获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注册人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取得“赠李白”商标,但根据法庭调查,唐潮萧山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赠李白”万象汇餐厅的店招上,以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万象汇店”商家使用的宣传图片上,所使用的“赠李白”标识,“赠”字与“李白”二字字体大小迥异,表现方式不同,对比突出显示的“李白”二字,位于左上角以红色印鉴样显示的小字体“赠”字,很容易让人忽略或认为是落款的印鉴,从而误认为是“李白”餐厅而非“赠李白”餐厅,凸显的“李白”二字其读音及文字均与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文字字体有所区别。

唐潮萧山分公司未规范使用字体及大小一致的“赠李白”商标,其将“李白”二字置于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与原告的“李白”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该种混淆会削弱原告“李白”注册商标的识别力,该突出使用“李白”标识的行为,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就原告有证据证明唐潮萧山分公司突出使用“李白”标识构成侵权之处,根据法庭调查,唐潮萧山分公司现已将构成侵权的店招、装潢、网络宣传图片予以撤换,更换为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一致的标识,鉴于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标识已经撤除,不再投入经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公司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对于原告“要求唐潮萧山分公司在《浙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唐潮萧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近三年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注册经营的“会理尽欢休闲吧”,其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推广的图片中均使用了“李白文化餐饮”相关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三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原告使用其“李白”服务商标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唐潮萧山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范围、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李白”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实际,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另有保全证据的公证费支出。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4600元。

由于唐潮公司是唐潮萧山分公司的管理方和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唐潮萧山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唐潮萧山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唐潮公司承担。

另关于华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问题。

华润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在与唐潮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已审查了承租方待使用商标的注册信息,且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品牌为“赠李白”,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对于唐潮萧山分公司实际使用“赠李白”商标的方式是否规范,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华润公司并无法定审查义务。

原告主张华润公司在其经营的万象汇商场的指引牌上突出使用“李白”标识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该路标仅仅起到指引店铺位置的作用,并不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华润公司对唐潮萧山分公司、唐潮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出于故意实施帮助行为,故华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显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00元;

二、驳回谢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谢显春负担1000元。

原告谢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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