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84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金座23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970614432。
法定代表人:林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小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