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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4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4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19号综合楼首层第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245235。

法定代表人:唐莹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幸福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幸福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3.判令幸福之光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共计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幸福之光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经调查,幸福之光公司存在着生产以及在淘宝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幸福之光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幸福之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欧普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欧普公司属于批量维权,幸福之光公司并没有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幸福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8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晨光灯具批发”后,进入该店铺,搜索“法莱克led吸顶灯改造模组圆形灯管替换灯芯灯盘灯泡灯贴心易”,该链接项下有“12W白光(12cm)”及“24W白光(18cm)”两种型号的产品,售价为19元至24.5元,库存为9995件。

以24.5元的价格将“24W白光(直径18cm)”的灯具一个加入购物车,与其他商品共同形成第267132769889583826号订单,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灯具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库存4998件。

11月21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快递单号为3853550489075的包裹,拆封后,内有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灯具多个,对包裹拆封前后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法莱克”商标标识及“幸福之光公司”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注“制造商:幸福之光公司”字样,经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构成相同。

幸福之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幸福之光公司当庭确认“法莱克”系其商标。

另查明,幸福之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幸福之光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决定予以部分维持,且幸福之光公司也未提供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幸福之光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欧普公司指控幸福之光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幸福之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13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幸福之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7限定的“安装部”,仅有安装螺丝孔;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非磁性基座,而是磁性基座,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是铁质的、金属性磁性材料;

3、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基座与强磁体的结合系采用磁力吸附方式,而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涉案专利系采用胶粘或者卡扣的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幸福之光公司主张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亦存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安装部,该项区别不存在;

针对幸福之光公司主张的区别2、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非磁性基座所采用的材质以及基座与强磁体结合的具体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具有导磁性的铁质金属材料与强磁体吸附结合的方式,亦具有非磁性基座,幸福之光公司主张的2、3项区别不存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在他人经营的淘宝商铺中展示的图片及公证实物上均存在“法莱克”商标标识及“幸福之光公司”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注“制造商:幸福之光公司”字样,结合幸福之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事实,在幸福之光公司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幸福之光公司制造、销售。

至于欧普公司指控幸福之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幸福之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幸福之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欧普公司要求幸福之光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幸福之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3、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一个,购买价格为24.5元;

4、幸福之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幸福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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