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9)辽0203民初4950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当事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兄、马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顺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
经营者冯建忱,男,住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
委托代理人陈凯,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理由: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原告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所卖的商品均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商标自2015年10月16日至今一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因此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取证方式存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维权的动机和目的不纯,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主观难谓善意,滥用诉讼权利,涉嫌恶意诉讼。
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商标注册号第1056900号商标权人原告注册商标有效期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注册商标类别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侵权行为2019年4月21日,被告销售一盒刀片,刀片及包装盒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术鸟”文字。
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术鸟”文字系将原告商标的“木”更换为了“术”,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裁判主文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顺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顺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顺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负担50元。
告知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